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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家中外公過世,傷心過度、情緒管理不當,事後十分懊悔,已與告訴人吳智鴻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吳智鴻舉發其違規停車,即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鈴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餃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並無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是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