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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華明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2頁、第143-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都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告訴人陳尚竣(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動手情形,供稱:「我當時和黃家琳在聊天,華明淵就走過來無緣無故過來朝我眼睛打下去,當下我沒有還手,我就用手護頭蹲下來而已」,而就被告所受傷害部分,則供稱:「應該是華明淵打我打到受傷,華明淵一直朝我的頭部打」(偵卷第71-73頁)等語。又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雖有寫「頭皮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文字。然其就診日期卻為案發後2日之110年10月「22」日,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尚竣所造成,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黃家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陳尚竣也沒說什麼話,華明淵就起來打陳尚竣,陳尚竣沒有還手」「我確定陳尚竣當時沒有還手」(偵卷第71頁)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之指訴及非當日之診斷證明,即認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之事實,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互毆情事,且被告就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亦經同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7頁-78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再議,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語。是被告上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當時在場證人陳良彬為人證,用以證明有互毆情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尚竣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含累犯部分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不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都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是雙方互毆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明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華明淵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尚竣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含累犯部分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華明淵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華明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福成宮馬祖廟」前,徒手毆打陳尚竣,造成陳尚竣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左眼角膜擦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明淵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華明淵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尚竣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陳尚竣傷勢彩色照片3張。
告訴人陳尚竣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黃家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華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