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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育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7月19日士檢迺執庚112執聲他167字第11290413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育承(下稱受刑人)前因:1.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7年5月3日確定(下稱A裁定);2.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8年4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C判決);4.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7確定(下稱D判決);5.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下稱E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5月3日確定;6.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上訴駁回,於108年4月18日確定(下稱F判決);7.因毀棄損壞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G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A、B裁定內所示之罪刑,並分別與C、D、E、F、G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士檢迺執庚112執聲他167字第1129041346號函否准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而應許聲明異議。
(二)惟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C、D、E、F、G判決,依照前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