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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楊玉成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晚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因不慎打翻水桶,於清潔地板時與同房2809陳韋豪因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行為因已擾亂舍房秩序需帶至中央台調查,然因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被告逃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2年9月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之人爭吵,需帶至中央台調查,因晚間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戒具施用期間立即通知本院,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43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