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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玟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玟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玟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9號
(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