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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玉成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想要出去好好工作,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通緝。被告於112年1月6日緝獲後,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而仍未到案,而於112年7月4日再次通緝。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再次緝獲後,本院即以被告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第2次通緝到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於訊問過程中又表示無資力辦理具保,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對被告防禦權與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利益之影響,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其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