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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具  保  人  石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智盛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石志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在案(112年刑保工字第84號),現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發監執行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0月5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因另案於112年9月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後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71號之殘刑1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5月等確定案件;復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經新北地檢署簽發指揮書,將於116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壬字第447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將接續執行另案,則其於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監所執行另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