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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騰億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
抗  告  人  陳清和
共同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 條第1 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陳清和(下合稱抗告人)因告訴被告林彰彪、莊蕙宇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裁定不得抗告,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定末行之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