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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珮清
代  理  人  謝英民律師
被      告  林隆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隆炫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偵字第2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3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惟因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股票分析師,並經營「炫哥講股」youtube頻道,聲請人瀏覽該頻道後,遂加入被告「林隆炫」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及在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教導聲請人如何購買港股後,指示聲請人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格,買進港股「Rimbaco Group」15萬股及80萬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花費港幣13萬5,526.8元及港幣72萬2,806.92元購入上開股票,惟聲請人購入「Rimbaco Group」股票後,該股票即跌價至0.203元,經聲請人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詐稱:其有在把關,要聲請人放心,其團隊會拉升股價,且其團隊已經佈局一檔股票,這次絕對會賺錢云云,被告再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向聲請人詐稱:「這檔一定賺的,如果不賺錢,老師把上檔的虧損跟著這檔的虧損一起賠給你如何?我以我幾十年台股分析師的人格跟你擔保」等語,使聲請人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8日售出上檔「Rimbaco Group」股票,得款港幣19萬2,142.76元後,再買進被告指示之港股「雙財莊」13萬5,000股,每股港幣1.7元後,共計支出港幣23萬395.36元,惟港股「雙財莊」亦開始下跌至港幣0.4元,嗣聲請人以LINE請求被告依約賠償,被告竟不讀不回,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投資港股「Rimbaco Group」股票及「獲財莊」股票,若干受行為人誘引投資,慘賠者卻不少。聲請人已指訴是因何種原因受騙及因何結果知悉是受被告詐欺,且以LINE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居然不讀不回,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述「況衡諸常情,投資本有成敗,經評估風險後購入股票,亦可預見該公司有經營失敗之可能,尚難僅以投資結果未如預期,而告訴人誤信冒名群組暱稱『林隆炫』之人指示購買股票虧損而求償無門,即認被告有何共犯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認定,於調查、採證、認事均難謂周延。
 ㈡每年因為投資詐騙,而造成財物損失的數字驚人,這是因為詐欺集團看準民眾想要以低成本高獲利的心理,所以簡訊附加網址、社群網站主動認識等方式,配合令人心動的話術,誘導民眾從事股票等投資。而上揭社群及網址、車手及共犯者,究竟被告有無參與或介入?就卷內資料查對,尚嫌偵查未臻完備。而被告為股票投資老師者之一,已為多數人週知之事。究竟實情為何,有賴法院審慎認定之,以懲不法,原檢察官草率結案,未蒐集必要證據資料,難認適法。
 ㈢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會負責到底,如有虧損會賠償,聲請人願與被告對質和解。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以LINE進行聯繫,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並曾向聲請人表示可買入「雙財莊有限公司」等香港股票,聲請人並曾於111年11月4日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格,買入「Rimbaco Group」香港股票15萬股、80萬股,於同年12月8日以每股港幣0.203047元之價格,賣出「Rimbaco Group」香港股票95萬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Rimbaco Group」、「雙財莊」股票市價資料等證據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固可認定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雖指稱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被告,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供LINE暱稱「林隆炫」之LINE ID或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察官調取LINE暱稱「林隆炫」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足以佐證或供檢察官調查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被告之相關證據,自無法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被告。況LINE之使用者暱稱,為LINE帳號使用者可隨時自由編輯變更,無須使用真實姓名。故詐欺集團常利用名人之姓名作為其LINE暱稱,以此取信、詐欺被害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提出其姓名、照片遭到詐欺集團冒用,而在Facebook、LINE創設假帳號、假粉絲專頁、刊登廣告,經被告多次提出檢舉,並於其親自經營之「炫哥講股」Facebook臉書專頁宣傳注意詐騙假帳號及港股詐騙等資訊之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則自不能排除聲請人所指稱對其使用詐術之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亦為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姓名所假扮。故當不能僅以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使用之姓名、頭像為被告,即認定被告為本案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人,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㈢聲請意旨雖另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然如前述,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已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自難以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