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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前,使用滑板沿承德路南往北於道路上行進,行至承德路與市民大道1段、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在場執行路口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員警李宏毅見狀上前攔阻,勸導連士賢滑板不得行駛於道路,且行人不得於該處穿越馬路,並以手示意其應走後方人行道。詎連士賢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規定,於設有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前進,然為達其穿越馬路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滑板往前推擠員警李宏毅執意前行於車道,經李宏毅拉扯阻止,仍持續將手持滑板往前推擠李宏毅前行於車道,嗣李宏毅欲將連士賢從路口車道帶同前往承德路1段1號一旁人行道,詎連士賢承前犯意,接續以身體強力推擠李宏毅身體、手舉滑板朝李宏毅上半身推擠、不顧李宏毅已抓握住滑板而仍持滑板大幅度扭動等肢體強暴方式,致李宏毅遭推擠離開路口、於人行道附近腳步踉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路口交通指揮之公務,李宏毅於過程中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士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滑板,經告訴人李宏毅上前勸導後復收起滑板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用最安全的方式通過馬路並無違規,伊遠遠看以為告訴人不是警察而只是義交,告訴人過來勸導伊時身體擋在伊前面,距離很近,伊將滑板收起要跑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突然被告訴人抓住,伊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危險才掙脫告訴人,當下過程伊不記得有無推擠或拉扯告訴人,掙脫方式伊忘記了,但伊沒有想對任何人造成傷害,告訴人雖稱有受傷等語但伊看告訴人精神很好,不像有受傷;況且伊當下是想要快速通過馬路,既沒有妨害車流也沒有造成用路人生命危險,伊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另外告訴人企圖搶奪伊身上的滑板,被不認識的人拉著,正常人反應都會想要跑,而且告訴人還不把滑板還伊,應該有加重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滑板,經告訴人上前勸導後收起滑板,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7月14日職務報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7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8163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3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9時32分許,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業證稱:我當天是18時35分許看到被告要穿越,我寫職務報告時有確認過上開時間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見偵卷第13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案發時間為證人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併此敘明。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告訴人為員警,且為被告所知悉,告訴人於上揭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並勸導被告滑板不得行駛於道路,且行人不得穿越該處,並因此攔阻、拉住被告之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
 ⒈告訴人為員警,且於案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影像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頭戴深藍色帽子、穿著深藍色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右手持指揮棒,其帽子正面及上衣左手袖子處均可見徽章,並佇立於交岔路口之中央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1頁)。依告訴人穿著深藍色制服、制服上之徽章及手持指揮棒佇立於道路中央之行止,當可知悉告訴人為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前從事小吃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自屬通常智識之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揭交岔路口溜滑板遭告訴人攔下後,2人面對面於馬路上交談20秒之久,交談期間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指向被告身後不遠處之人行道(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當已目睹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而可從制服、警徽及指揮棒等物件判斷告訴人之身分為員警。被告辯稱遠遠看以為告訴人不是警察而只是義交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後,仍執意穿越馬路,遂將告訴人往交岔路口中央推擠,而在被告推擠告訴人期間,另有1名身著橘色長袖上衣及反光背心、右手持指揮棒之男子上前關切,為被告視線所及(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5頁),從該名上前關切之男子所著橘色長袖上衣並非通常之警察制服,且其上亦無任何警徽以觀,亦突顯告訴人始為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一事,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交岔路口並無繪設行人穿越道,且於畫面下方鄰市民大道一段之人行道邊緣設有護欄,是上開交岔路口核屬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甚明。又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於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乃交通指揮人員,業如前述,被告亦應遵循告訴人之指揮前進。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要溜滑板過馬路,我制止被告,被告說他改用走的,我說那邊行人禁止穿越,後來被告用滑板擋住我,我去抓滑板,被告用滑板往前推我,所以我抓住滑板,被告就拉滑板到對向,我就跟著到對向,我被滑板擦到手;當時我看到被告要硬闖由南往北的路口,該路口沒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也禁止行人穿越,我警告被告不要穿越過去,因為車輛在行駛中,過程中我用手比前面示意被告不要再過來,去走人行道,結果被告就先往左再往右,打算繼續往前,被告就不理我用滑板硬衝過來,因為當時由南往北的車輛已經開始行駛了,所以我要禁止被告過去,被告就做拉扯的動作硬要過去,被告說「我是行人我為什麼不能過」等語,就在那邊拉扯,我請被告往旁邊靠,因為車輛在行駛中,但被告就一直跟我拉扯,一直拉扯到旁邊安全的地方,顧及被告安全時我才跟被告說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指向被告身後不遠處之人行道,示意被告應返回人行道,及過程中頻繁有車輛於被告及告訴人兩側通過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上前勸導,該處車流很多、車流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告訴人見被告行人違規使用滑板於道路上行進,係先以攔阻、勸導方式告知被告已違反交通規則,詎被告不聽從交通指揮,拾起滑板後執意穿越路口,告訴人始伸手抓住被告肩膀欲阻止被告行進,被告仍持滑板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抓住被告之滑板而與之拉扯,足知告訴人係視被告違規情形以漸進方式採取口頭勸說至施以強制力拉阻等執行公務之手段,並無何行使職權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處,且告訴人於執行上開交通指揮公務時,亦身著警察制服並即時告知攔阻被告之事由,難認有何程序上違法之處。是告訴人指揮被告不得於道路上使用滑板且不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被告強行闖越該路口時上前阻擋、抓住被告及其滑板以阻止被告違規通過,核屬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甚明。被告辯稱是用最安全的方式通過馬路並無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勸導後,仍執意穿越馬路而有以身體強力推擠告訴人身體、手舉滑板朝告訴人上半身推擠、不顧告訴人已抓握住滑板而仍持滑板大幅度扭動等肢體強暴方式,推擠告訴人離開路口及使之於人行道附近腳步踉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要溜滑板過馬路,我制止被告,被告說他改用走的,我說那邊行人禁止穿越,後來被告用滑板擋住我,我去抓滑板,被告用滑板往前推我,所以我抓住滑板,被告就拉滑板到對向,我就跟著到對向,我被滑板擦到手;我當天有受傷,因為被告拿滑板一直推我要往路中間,我要禁止被告前進,因此被滑板造成手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後,隨即拾起滑板加速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伸手抓住被告肩膀,被告則持滑板擋在2人之間,持續將告訴人向畫面右方推擠,期間告訴人則將雙手搭在被告雙手附近欲拉住被告,然不敵被告推擠而配合被告腳步向右;嗣2人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偏右方處拉扯而逆時鐘方向旋轉1圈,隨後被告又走向畫面左上方,並以身體將緊跟在身旁之告訴人向左方道路內側推擠,復又舉起滑板向告訴人上半身推擠,告訴人見狀歪頭躲閃後隨即加速追及被告並抓住滑板,被告見狀為甩開告訴人,竟將滑板大幅度往告訴人身體右下方拉扯,告訴人因右手持續抓住滑板而腳步踉蹌,隨後2人進入承德路一旁人行道內繼續拉扯,被告又以滑板推擠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以雙手抓住滑板,2人持續拉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又告訴人於被告上開推擠、拉扯行為後,於111年7月14日1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急診治療,檢查結果為右手擦挫傷與左手挫傷等情,有該醫院111年7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8163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指述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身體處相同,亦與案發不久後醫院檢傷結果吻合,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執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接續以身體強力推擠、手舉滑板朝告訴人上半身推擠、不顧告訴人已抓握住滑板而仍持滑板大幅度扭動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施以肢體強暴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被告該等強暴行為被推擠離開上揭交岔路口之中央,復於承德路一旁人行道處因拉扯而腳步踉蹌,而妨害告訴人上開公務之執行,並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伊將滑板收起要跑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突然被告訴人抓住,伊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危險才掙脫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和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如確係僅欲掙脫告訴人而無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大可向後方無人攔阻之人行道方向離去,何需在經告訴人勸導告知行人應走人行道後仍執意往前推擠,足見被告乃係欲遂行違規穿越上揭交岔路口之目的,而不顧在場執行交通指揮公務之告訴人攔阻,而施上開強暴手段於告訴人之身體,是被告所辯顯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告訴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規則並服從員警交通指揮,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攔阻並口頭勸導被告行人應走人行道時,仍執意以滑板、身體推擠、拉扯方式欲強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並造成告訴人指揮交通之公務中斷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推擠告訴人之滑板固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遂行本案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物,惟該滑板並未扣案,衡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