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麒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杰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麒基於詐欺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帳號「homytw」刊登「購買盲盒可中2支iPhone手機」之文章,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任昀等9 人均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告訴人蔡任昀等9 人刮中iPhone手機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手機,告訴人蔡任昀等9 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德麒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homytw」不是伊使用的帳號,伊也沒有刊登起訴書所稱的「購買盲盒可中2 支iPhone手機」的廣告,伊確實有使用朋友陳泓宇的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那是因為陳泓宇和伊一起做網路生意,後來陳泓宇回去幫他父親開車,就把他的蝦皮帳號和帳戶交給伊保管、使用,當時伊經手的金流一個月也有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所以沒注意到有領走非伊貨款的2 萬多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依照蝦皮網站當時的規定,一組身分證雖然可以同時註冊多個蝦皮帳號
,但一支手機則僅能註冊一個帳號,因此本案詐騙的「homytw」帳號雖然是使用陳泓宇的名義註冊,但該帳號使用的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此應可證明「homytw」帳號並非被告使用,再者,關於該「homytw」帳號的金流,估計其賣出商品的總金額約100 多萬元,但其中90多萬元都是利用購買虛擬商品的方式,直接轉出其蝦皮錢包,只有2 萬多元才是因為蝦皮的自動提領機制,自動轉入陳泓宇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而被告因為經營蝦皮網路賣場,每年有上百萬收入,才沒有注意到有前述2 萬多元的可疑所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蔡任昀、黃琪婷、柳能傑、蕭翰陽、陳瑛君、呂閎立
、鄭伊然、劉筱君、蔡佩璇等9 名告訴人之指訴與對話、匯款等紀錄、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開帳戶所有人陳泓宇之指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蝦皮公司)函覆資料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蔡任昀等附表所示之9 名告訴人循蝦皮帳號「homytw」所刊登之「購買盲盒可中2 支iPhone手機」等廣告,向該名買家購買盲盒,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或刷卡付款等方式,分別支付該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渠等在刮中獎品,欲聯繫「homytw」兌獎時,卻均未獲置理,始發覺受騙等事實,業經蔡任昀等9 名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蔡任昀見111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卷第7 頁、黃琪婷見111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20頁、柳能傑見111 年度偵字第21208 號卷第14頁、蕭翰陽見111 年度偵字第21892 號卷第17頁、陳瑛君見111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21頁、呂閎立見111 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卷第7 頁、鄭伊然見111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第9 頁、劉筱君見111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第15頁、蔡佩璇見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15頁),此外,並有蔡任昀提出之對話紀錄、黃琪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柳能傑提出之匯款與訂單紀錄、蕭翰陽提出之對話紀錄、陳瑛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呂閎立提出之對話紀錄、鄭伊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訂單資料、劉筱君提出之訂單資料、蔡佩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惟因本案均係透過網路交易之故,蔡任昀等9 人並無法指認賣家「homytw」之現實身分究為何人,是故,此部分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之詐欺犯行甚明。
㈡檢察官向蝦皮公司調閱前開賣家「homytw」之登記資料結果
,據覆「homytw」帳號係「陳泓宇」申辦,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生日為西元1970年1 月9 日,住址為臺灣省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6 樓之5 ,綁定使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有蝦皮公司民國111 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003S 號函暨所覆該帳號之申登資料與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45頁至第67頁)
,惟陳泓宇在偵查中則供稱:伊的蝦皮帳號是「jason000000 」,沒有使用過「homytw」帳號,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5 是什麼地方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刊登過盲盒廣告,「homytw」帳號申請人雖然跟伊的姓名相同,但沒有經過實名認證,蝦皮曾經把該帳號與伊的「jason000000 」帳號一起凍結,後來伊上傳伊的身分證給蝦皮,蝦皮才解除凍結伊的「jason000000 」帳號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卷第52頁),並提出與蝦皮的電子郵件等紀錄為證(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97頁),參酌蝦皮公司所提供的前開「homytw」帳號申辦人資料,其姓名與身分證號固與陳泓宇相符,惟生日、住址與電話則均與陳泓宇本人不同(同上偵查卷第51頁),難以排除該帳號係遭人冒名陳泓宇申辦之可能,陳泓宇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上偵查卷第199頁),此外,上述「homytw」帳號之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經查登記人為「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及36號1 樓,並已於111 年9 月15日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審訴卷第123頁),以上「homytw」之相關個資,均難認與被告有關,是以,此部分事證,至多僅可認該賣家「homytw」帳號係遭人冒用陳泓宇之名所申請,並用於詐騙告訴人等9 人,而無法推認該帳戶即係被告使用的帳號亦甚明。
㈢被告雖有使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1.作為「homytw」使用綁定之帳戶,查係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見前述,此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4 日綠客字第1110000965號函在卷可考( 111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卷第111 頁),告訴人等9 人之匯款(匯款時間自111 年6 月12日起至111 年8 月5 日止,見起訴書附表),極少部分並已由蝦皮分批撥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撥款時間自111 年6 月23日起至111 年7 月5 日止,另詳下述),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而前開銀行帳戶係陳泓宇申辦,於110 年間交給被告使用至今等情,則經陳泓宇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75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111 年6 月27日蝦皮有匯入16,160元,後來於7 月1 日有從該帳戶提領3 萬元,該款項的去處」時,亦自承:是我拿去用了等語(同上第842號偵查卷第97頁),堪信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使用無訛。
2.然查,陳泓宇確有申請一個「jason000000 」蝦皮帳號,並綁定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一起交給被告使用等情,已見前述,亦即詐騙告訴人等9 人之「homytw」帳號,與被告使用之「jason000000 」帳號,均係綁定同一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綜合蝦皮網站上蝦皮公司有關蝦皮錢包的說明:「
作為儲存退款和銷售收入,無論買家使用什麼付款方式,買家付款後款項會先由蝦皮託管,待買家點選完成訂單,或延長訂單撥款時效到期,款項才會轉入賣家的蝦皮錢包中,當蝦皮錢包收到訂單款項時,並會接獲App 的通知」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以及前引蝦皮公司回函所稱:「…訂單完成時系統會將交易款項匯入賣家之蝦皮錢包,故蝦皮錢包內之款項為所有已完成交易之總額,又蝦皮錢包中之金額可由用戶自行支配購買商品或提領至實體帳戶,賣家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為數筆交易款項,本公司無法查調賣家提領之款項係何特定之交易訂單…」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43頁),可知在蝦皮網站上進行的交易,買家付款後,該款實際上係先由蝦皮託管(實際託管機構為上述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待買家確認交易完成,或撥款時效到期時,方轉入賣家之蝦皮錢包(虛擬帳戶),此時,賣家可直接自該蝦皮錢包中付款購買其他蝦皮商品,或再轉入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提現(按,現今蝦皮錢包之使用方式已有修改,附此敘明),亦即買家支付的款項會先進入賣家的蝦皮錢包,之後方可能轉入賣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是以,告訴人等9 人的付款,在渠等確認交易完成或撥款時效到期
,轉入「homytw」的蝦皮錢包後,「homytw」確有可能利用前開流程的漏洞,搶先自蝦皮錢包中付款購買其他商品,從而避免款項流入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致為被告所發覺,至於「homytw」與告訴人等9 人間之交易,則因該帳號所留下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故,也非被告所能查知,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未能發覺有人與之同時使用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非不可能。
3.不僅如此,細繹「homytw」蝦皮錢包內之收支資料(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為買家紀錄,第51頁至第65頁為賣家紀錄,第67頁為提領紀錄),自111 年5 月11日起至111 年7 月3 日止,賣出交易約600 餘筆,金額自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可知總收入不低,然上揭款項幾乎均由「
homytw」透過蝦皮錢包支付其他購物費用,而在轉入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前,即已支付罄盡,其取件地址則多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5 」,以致最後僅有12筆款項實際匯入本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其金額各為70元、34元、34元、4215元、36元、16,160元、79元、40元、76元
、75元、6 元及82元,幾乎均為零頭(同上偵查卷第67頁)
,上開銀錢收支狀況,不僅與前述可能有人冒名陳泓宇申請「homytw」帳號,而與被告使用之「jason000000 」帳號,共同綁定使用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推論相吻合,即前述嘉義市取件地址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
:伊並未申請「homytw」帳號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4.至於前述「homytw」透過蝦皮錢包,實際轉入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16,160元,固係於111 年6 月27日匯入前開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67頁),被告並於同年7 月1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3 萬元(111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卷第144 頁),然衡諸被告確實在同時使用陳泓宇本人申辦,也綁定相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jason000000 」帳號,經營蝦皮賣場,此有其賣場截圖與「jason000000 」帳號之110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蝦皮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97頁至第127 頁),且觀諸前述被告蝦皮錢包之交易明細,其每月的進帳次數依序各為124 次、349 次
、165 次及150 次,支出次數卻僅有1 次、6 次、2 次與5次(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3 頁、第117 頁、第123 頁)
,可知被告每月交易的成交次數甚多,更佐以前引的蝦皮公司回函可知(同上第842 號偵查卷第43頁),蝦皮每次匯入實體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為數筆交易款項之總和,減去該用戶在蝦皮錢包支出後之餘額,顯然難以一一核對之情,故被告未能發覺該16,160元的異常收入,衡情亦非不可能;非惟如此,比對前述「homytw」與「jason000000 」兩個帳號的蝦皮錢包使用狀況,不難發覺「homytw」的蝦皮帳戶款項僅有極少部分進入本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如前述,兩者幾乎脫鉤,明顯與「jason000000 」的蝦皮帳戶款項,絕大多數係進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現使用不同,此益見被告所辯:伊並未申請「homytw」帳號等語,並非不可能。
5.至此,被告雖有使用「homytw」所綁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自該帳號的蝦皮帳戶中,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之16,160元,然此部分事證,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辯雙方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不影響前述認定,不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有人冒名陳泓宇申請「homytw」蝦皮帳號,而與陳泓宇本人申請,交給被告使用的「jason000000 」蝦皮帳號共用同一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的綁定帳戶,再利用前述蝦皮錢包使用流程之漏洞,藉「homytw」帳號詐騙告訴人等9 人之可能,亦即尚難肯認被告係詐騙告訴人等9 人之「homytw」,是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