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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獻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獻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曾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並於112年4月、5月均有因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其於甫接獲保護令即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裁定以月定期間,其最後之月為113年2月,於曆法上並無相當之(31)日。依前開說明,應以113年2月29日為期間之末日,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強制等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何○○、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蒐證照片、姜○○手機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扣案之瓦斯桶2桶、木炭1袋及瓦斯噴燈1把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對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地址詳卷)6樓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及廁所二處引燃木炭,嗣經到場並進入上址之告訴人苦勸,被告始同意與告訴人共同撲滅火勢;惟2人甫撲滅火勢,被告竟仍將本置於屋內走道之瓦斯罐2桶搬入房間,並徒手旋開其中1桶瓦斯之開關閥使瓦斯洩漏,並將瓦斯噴燈置於其中1桶瓦斯上,復對之後到場於上址鐵門外之員警及消防隊稱「不要破門,我就把所有東西給炸了」等語,且拒絕將瓦斯桶交出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由本院就員警及消防隊到場後密錄器攝得內容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