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