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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沂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被告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另本院判決係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該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