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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憲郎


指定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晟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憲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晟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宇翔、林憲郎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知悉周郁富有笑氣鋼瓶供販賣,便以其等所有之手機相互進行聯繫,再透過林憲郎所有之手機與邱晟恩聯繫,夥同邱晟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憲郎於上開時間,透過其所有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向周郁富佯稱欲購買5支笑氣鋼瓶,並約定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吉林汽車旅館旁巷內(下稱案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由林憲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鄭宇翔、邱晟恩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待周郁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鄭宇翔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將之架在周郁富脖子上,林憲郎、邱晟恩則分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彈簧刀站在一旁,以此強暴方式,命周郁富交出其車內之笑氣及身上之金錢,使周郁富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鄭宇翔,並任由林憲郎、邱晟恩取走其汽車鑰匙1把及車內之笑氣鋼瓶6支(價值2萬6400元)。鄭宇翔、林憲郎、邱晟恩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之不詳地點會合,林憲郎並於路途中隨手將周郁富之汽車鑰匙1把丟棄,而後由鄭宇翔將取得之上開款項各分配2,500元予林憲郎、邱晟恩,自己則獨得3,000元及笑氣鋼瓶6支。嗣經周郁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郁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宇翔、林憲郎、邱晟恩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66、172至1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林憲郎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0頁、本院卷第55、74、155至156、270、282至283頁);被告邱晟恩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聲羈卷第75頁、本院卷第64、171、270、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291至295頁)、證人即被告鄭宇翔之女友張芷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305至307頁)、案外人即將其IRENT租車帳號借予邱晟恩租車之高彥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憲郎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99至106頁)、被告鄭宇翔與證人張芷瑀之臉書訊息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卷第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R-6935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軌跡圖5張(見偵卷第111至113、125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偵卷第1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宇翔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宇翔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憂鬱症,及為興奮劑使用病患,此有治聿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且其案發後打電話向證人張芷瑀炫耀,又隨即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鄭宇翔案發時存有精神障礙狀況,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被告鄭宇翔自案發次日即112年8月27日之警詢、偵查中,再至同年月2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於警察、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且均表示係因告訴人有積欠其笑氣鋼瓶之退瓶費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上開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6、243至247頁、聲羈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鄭宇翔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鄭宇翔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鄭宇翔雖罹有上開疾病,然衡以其案發後均能精確記憶本案之案發經過,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陳述其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抗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3人案發時持有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均屬質地尖銳且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均屬兇器。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被告3人一同持刀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足認被告3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無訛。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3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分別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被告3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宇翔、邱晟恩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加重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加重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加重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且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段尚非兇狠,被告所取得之財物亦非鉅額款項,足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3人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縱科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被告鄭宇翔、邱晟恩有依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被告林憲郎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和解筆錄、被告鄭宇翔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邱晟恩提出之113年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本院113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共4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28-3、331、335、339、343至345頁),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鄭宇翔患有上開疾病,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送酒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離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憲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於搬家公司及兼職物流業、平均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邱晟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做鋁門窗、平均月收入50,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8,000元、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下稱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把)、笑氣鋼瓶6支,其中被告鄭宇翔取得現金3,000元及笑氣鋼瓶6支一情,經其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林憲郎取得現金2,500元及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把一情,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邱晟恩取得現金2,500元一情,亦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被告3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被告鄭宇翔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鄭宇翔已賠償告訴人150,000元,有前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和解筆錄、113年1月16日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3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28-3、331頁),顯已超過上開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鄭宇翔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憲郎部分:
  查被告林憲郎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500元部分,已包含於其扣案之現金9,906元中,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應就被告林憲郎扣案現金中之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憲郎另取得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晟恩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邱晟恩已賠償告訴人150,000元,有前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和解筆錄、113年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單、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43至345頁),顯已超過上開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邱晟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宇翔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憲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本院卷第2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邱晟恩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開山刀1支為被告鄭宇翔交付予被告林憲郎,已堪認屬被告林憲郎所有,而其餘之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亦為被告林憲郎所有,且上開刀具3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林憲郎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55頁),爰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鄭宇翔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被告鄭宇翔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憲郎(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開山刀2支、彈簧刀1支
被告林憲郎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被告邱晟恩(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