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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政國




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政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覃政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惟覃政國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其不詳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覃政國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保管為由,向其友人江政哲(江政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拿取江政哲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後寄藏之。嗣覃政國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為警攔查時,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時,停車丟棄放有本案手槍、子彈及上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惟經警方即時到場逮捕覃政國,並於其所丟棄黑色包包內發現上開槍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覃政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各該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下稱偵5387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95-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48頁、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下稱偵5990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並有112年2月11日警方攔查被告時之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被告與江政哲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387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另有本案手槍、子彈扣案足憑。又本案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即本案子彈,其中3顆為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284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387卷第109頁)。又該局雖未將附表編號2中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全部試射,但該局既將本案扣案之子彈依外觀先行區分為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2、3),就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包括填裝火藥之彈殼部分,外觀上均屬一致,顯見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見偵5387卷第110頁),分別取樣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認剩餘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品質應相同,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案依被告及江政哲所述,被告是以保管名義,自江政哲處取得本案手槍,是就本案手槍部分,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112年1月前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子彈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江政哲處取得本案手槍起,均至為警方112年2月11日查扣為止之此段期間非法持有本案子彈、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詳之人、江政哲處分別取得本案子彈、本案手槍後分別持有、寄藏,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供述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江政哲寄藏之物,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7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5387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是為避免江政哲持本案手槍犯罪,方為江政哲寄藏本案手槍,且寄藏時間短暫,相較因其他犯罪目的、動機而大量非法持有槍、彈者而言,顯較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且本案係因被告遭遇警方攔檢時逃逸,直至被告欲丟棄本案手槍、子彈時,警方即時到場查獲,始查悉被告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再者,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子彈、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分別非法持有、寄藏之,所為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子彈、手槍,以及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手槍之時間均非長久。又參以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僅為非制式手槍,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亦非龐大,惡性顯然小於持有大量制式槍枝、子彈之暴力集團份子,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至輕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315頁)、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之資力、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暨被告並未因本案寄藏手槍、持有子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因此可推認未試射之剩餘2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剩餘2顆未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未擊發制式子彈等共4顆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外觀有所落差,且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故應堪認未經試射但外觀與已試射子彈相同之剩餘1顆子彈,品質亦屬相同,而不具有殺傷力。則該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及已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
2
子彈6顆(已試射擊發1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及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剩餘2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試射)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3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3
子彈2顆(已試射擊發1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