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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選任辯護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尚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綜合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揭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後,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受刑罰之諭知仍非輕微,並經本院行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頗高;又衡諸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偵25207卷第195至201頁),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甚鉅,參以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宣判,惟當事人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雙方迄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