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鑫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聰秀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李聰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搭乘輕軌捷運車廂內,持用手機講話過於大聲,遭告訴人陳淑女規勸,因而心生不滿,公然以「神經病」、「你真的是神經病」、「你有病」辱罵陳淑女,使陳淑女受辱,捷運抵達新市一路站,陳淑女、被告兼告訴人林廷鑫母子2人與李聰秀下車在月台上,林廷鑫因不滿母親即陳淑女遭辱罵,質問李聰秀因而發生糾紛,林廷鑫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李聰秀使李聰秀受有腦震盪、左側耳膜破裂、耳鳴等傷害,李聰秀亦基於傷害與毀損犯意,毆打林廷鑫,使林廷鑫受有踝部扭傷、脖子擦傷、牙齒斷裂、右腳踝扭傷與衣服撕裂;李聰秀離去後,林廷鑫另基於毀損犯意,摔毀李聰秀所有行動電話,並將李聰秀遺留現場所有行動電話、包包、化妝品等物,自高架月台上往下方道路丟擲,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因認李聰秀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林廷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聰秀告訴被告林廷鑫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林廷鑫告訴被告李聰秀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陳淑女告訴李聰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李聰秀、林廷鑫、陳淑女,就其等上開各該告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