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第22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玉琦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自身帳戶資訊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藉之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檢調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己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編號7至3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羅雅婷等人之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羅雅婷亦具狀(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係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嗣檢察官分別提出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第22407號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因被告本件犯罪而被害者,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被提領一空。而被告所涉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理等情,有上揭案號併辦意旨書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移送併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9、301至3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玉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1、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9至1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邱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附表編號4、7、9、11、13、17、18、21、23、25、27、29、31、3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而為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37),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附表編號35、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等情,有本院準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9至183、337頁),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同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35、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0頁),兼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本案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陳姿雯、許恭仁、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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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租房,需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廖仁良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5529卷〉第14至16頁) ⒉廖仁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47至49頁) ⒊廖仁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0至52頁) ⒋廖仁良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53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0至3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優先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張凱婷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4853卷〉第15至17頁) ⒉張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43至45頁) ⒊張凱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7至50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3至100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古景亦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5529卷〉第17至18頁) ⒉古景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54至57頁) ⒊古景亦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9至64頁) ⒋古景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8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5529卷第20至3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優先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吳佩蓁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4853卷〉第10至11頁) ⒉吳佩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20至23頁) ⒊吳佩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5至28頁) ⒋吳佩蓁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24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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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莊青雯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5529卷〉第10至13頁) ⒉莊青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第38至40頁) ⒊莊青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⒋莊青雯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41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卷第20至3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陳明莉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4853卷〉第12至14頁) ⒉陳明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各1份(同上卷第30至34頁) ⒊陳明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36至40頁) ⒋陳明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35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92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馮裔潞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655卷〉第11至16頁) ⒉馮裔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卷第29、41、47至48頁) ⒊馮裔潞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39至40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至27頁) | 併辦部分(士檢112偵3655卷、112偵9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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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甘育瑋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893卷〉第11至14頁) ⒉甘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37至39、43頁) ⒊甘育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1至60頁) ⒋甘育瑋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47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至3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李靖喬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16卷〉第41至47頁) ⒉李靖喬(即李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83至93頁) ⒊李靖喬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同上卷第97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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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租房,需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柯昀里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16卷〉第49至50頁) ⒉柯昀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101至109頁) ⒊柯昀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111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至2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莊靖敏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049卷〉第7至9頁) ⒉莊靖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3至15、19至23頁) ⒊莊靖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39至41頁) ⒋莊靖敏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37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7至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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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租屋,需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石育珊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4579卷〉第25至29頁) ⒉石育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83至87頁) ⒊石育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95至97頁) ⒋石育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91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1至48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租屋,需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邱紹為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457卷〉第19至23頁) ⒉邱紹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65至71頁) ⒊邱紹為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73至75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1至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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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何湘玲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892卷〉第11至13頁) ⒉何湘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35至39頁) ⒊何湘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9至75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至34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取得第一順位看房,需支付租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任謙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894卷〉第11至15頁) ⒉任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37至41頁) ⒊任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3至47頁) ⒋任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49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至3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租屋,需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黃靖婷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457卷〉第13至17頁) ⒉黃靖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51至55頁) ⒊黃靖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7至61頁) ⒋黃靖婷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61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1至48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呂靜怡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16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4頁) ⒉呂靜怡之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13至121頁) ⒊呂靜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37至145頁) ⒋呂靜怡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125、131、133、135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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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羅雅婷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16卷〉第65至69頁) ⒉羅雅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47至155頁) ⒊羅雅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57至185頁) ⒋羅雅婷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183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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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蔡誌翰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16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1頁) ⒉蔡誌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187至193頁) ⒊蔡誌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95至209頁) ⒋蔡誌翰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195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至2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江雅蕙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581卷〉112偵2581卷第21至24頁) ⒉江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25至29、73至75頁) ⒊江雅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77至93頁) ⒋江雅蕙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87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01至104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鍾怡珣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下稱士檢112偵4944卷〉第29至33頁) ⒉鍾怡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卷第47、53、85頁) ⒊鍾怡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72至83頁) ⒋鍾怡珣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0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95至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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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賺取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何孟恬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977卷〉第7至8頁) ⒉何孟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41至49頁) ⒊何孟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1至55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至38頁) | |
| | 於111年9月7日下午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鄭惠心,佯稱鄭惠心若依指示至其所介紹之平台投資即可獲利,致鄭惠心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鄭惠心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下稱士檢112偵3029卷〉第11至18頁) ⒉鄭惠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44至46、59頁) ⒊鄭惠心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81至94頁) ⒋鄭惠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同上卷第68至76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2至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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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劉于君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士檢112偵4323卷〉第8至9頁) ⒉劉于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31至34、56頁) ⒊劉于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60至70頁) ⒋劉于君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59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3至2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江佳瑩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士檢112偵5051卷〉第7至8頁) ⒉江佳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2至36頁) ⒊江佳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38頁) ⒋江佳瑩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39至40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4至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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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陳昱學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士檢112偵5051卷〉第9至10頁) ⒉陳昱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2頁) ⒊陳昱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3至49頁) ⒋陳昱學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上卷第50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6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何侒殷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士檢112偵5051卷〉第11至13頁) ⒉何侒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2至54頁) ⒊何侒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62至68頁) ⒋何侒殷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59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4至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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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鍾憶雯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下稱士檢112偵7318卷〉第59至60頁) ⒉鍾憶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61至63頁) ⒊鍾憶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67至78頁) ⒋鍾憶雯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同上卷第65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至50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郭芊妤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下稱士檢112偵7161卷〉第7至11頁) ⒉郭芊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第37至43頁) ⒊郭芊妤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 ⒋郭芊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7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15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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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邱怡嘉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下稱士檢112偵8463卷〉第7至9頁) ⒉邱怡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31至35、43頁) ⒊邱怡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9至63頁) ⒋邱怡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同上卷第55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3至30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李嘉琪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0359卷〉第7至8頁) ⒉李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29至31頁) ⒊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至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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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投資網頁連結予顏嘉瑩,佯稱點選網頁中數字即可獲取報酬,若匯款則可使金額翻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顏嘉瑩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下稱士檢112偵9545卷〉第11至13頁) ⒉顏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51至53頁) ⒊顏嘉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63至67頁) ⒋顏嘉瑩以手機於網銀轉帳之截圖1份(同上卷第69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3至50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李芝辰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5062卷〉第268至271頁) ⒉李芝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272至273、280至281、302頁) ⒊李芝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82頁、第290至296頁) ⒋李芝辰以手機於網銀轉帳之截圖1份(同上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6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5頁、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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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楊宛儒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5062卷〉第174至178頁) ⒉楊宛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181至182、188、212至214頁) ⒊楊宛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92至208頁) ⒋楊宛儒以手機於網銀轉帳之截圖1份(同上卷第211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67至82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習鴻朕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習鴻朕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0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3606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習鴻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18至19、25、26頁) ⒊習鴻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2至24頁) ⒋習鴻朕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4頁反面)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47至60頁) | |
| |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關穎鴻,佯稱至Bewithvc平台投資即可獲利,致關穎鴻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⑴111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⑵111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 | | ⒈告訴人關穎鴻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6042卷〉第39至42頁) ⒉關穎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43至44、47至48、55、65、67頁) ⒊關穎鴻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61、63頁) ⒋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至34頁) | 併辦部分(士檢112偵21410號、112偵22407號) |
| |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李欣盈,佯稱至指定網址投資機台即可獲利,致李欣盈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李欣盈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047卷〉第17至20頁) ⒉李欣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25至26、35至37、67、69頁) ⒊李欣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1至63頁) ⒋李欣盈之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47頁) ⒌邱玉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71至82頁) | 併辦部分(士檢112偵21410號、112偵224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