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63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2285號、第2856號、第6279號、第6438號、第7035號、第8435號、第10713號、第129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第226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健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傑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魯郡汶等2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魯郡汶、游曼玲、羅議勝、馮裔潞、黃雅婷、趙靖婷、王映涵、姜瑋宸、張心宥、林益全、簡章展、鄭曉芷、蘇芝逸、陳威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廖健傑未到庭或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8至28部分,併辦意旨漏載編號27告訴人所匯第2筆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起訴效力所及,或屬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第22666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號27、28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鄭世揚、劉畊甫、蔡景聖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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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魯郡汶於警詢之證詞(111偵25985卷第4-5頁反面) 2.魯郡汶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25985卷第20-41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0頁) |
| | | | | 1.證人游曼玲於警詢之證詞(111偵25985卷第6-7頁) 2.游曼玲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25985卷第47-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頁) |
| | | | | 1.證人林峻堂於警詢之證詞(111偵25985卷第8-9頁) 2.林峻堂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25985卷第59-7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2頁) |
| | | | | 1.證人羅議勝於警詢之證詞(111偵25985卷第10-11頁) 2.羅議勝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25985卷第89-10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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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馮裔潞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0713卷第5-10頁) 2.馮裔潞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4卷第19-20頁,112偵10713卷第19-2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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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詞(111偵26663卷第3-7頁) 2.黃雅婷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26663卷第40頁反面-9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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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趙靖婷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75卷第179-180頁) 2.趙靖婷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475卷第181-19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8頁) |
| | | | | 1.證人王映涵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709卷第28-33頁) 2.王映涵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1709卷第38-5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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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徐雨涵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204卷第4頁正反面) 2.徐雨涵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2204卷第21-25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5頁) |
| | | | | 1.證人姜瑋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926卷第4頁正反面) 2.姜瑋宸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2926卷第11-1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7-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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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張心宥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276卷第4-5頁反面) 2.張心宥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2276卷第14-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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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林益全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276卷第6-7頁) 2.林益全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2276卷第35-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7頁) |
| | | | | 1.證人簡章展於警詢之證詞(112偵3972卷第5-6頁) 2.簡章展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3972卷第17-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3、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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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鄭曉芷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720卷第4-6頁) 2.鄭曉芷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4720卷第24-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6、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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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蘇芝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727卷第10-12頁反面) 2.蘇芝逸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4727卷第13-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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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陳威成於警詢之證詞(112偵5702卷第5-6頁反面) 2.陳威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5702卷第26-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頁) |
| | | | | 1.證人許乃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6300卷第6頁正反面) 2.許乃云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6300卷第7-1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0頁) |
| | | | | 1.證人韓可家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012卷第7-11頁) 2.韓可家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12卷第33-6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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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梁智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285卷第7-8頁) 2.梁智傑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85卷第33-7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頁) |
| | | | | 1.證人莫翔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6279卷第7-9頁) 2.莫翔宇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279卷第29-4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5頁) |
| | | | | 1.證人蔡詠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6438卷第9-12頁) 2.蔡詠宸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438卷第15-3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2頁) |
| | | | | 1.證人王瑞賢於警詢之證詞(112偵7035卷第7-11頁) 2.王瑞賢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035卷第19、29-5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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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張瑋晴於警詢之證詞(112偵8435卷第7-15頁) 2.張瑋晴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435卷第61-12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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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賴品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8435卷第17-19頁) 2.賴品璇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435卷第129-17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8頁) |
| | | | | 1.證人施淑雯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856卷第7-17頁) 2.施淑雯之對話紀錄、交易記錄(112偵2856卷第34-5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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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2961卷第31-32頁) 2.陳虹如之匯款單據、假投資APP截圖(112偵12961卷第37-4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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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人許景閔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6060卷第28-30頁) 2.許景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偵16060卷第42-8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4、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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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玉山銀行詐貸66萬6,165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呂秀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22666卷第11-17頁,112偵22666卷第19-22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438卷第48頁) 3.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查詢及玉山網路銀行之登入作業使用者名稱錯誤通知郵件(112偵22666卷第23-28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01號函復呂秀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22666卷第29-3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