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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47、648、649、650、651、652、653、654、655、656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43、9708、10593、11244、12453、13936、14969、16498、19516、20584、2201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4、4175、5853、585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趙彥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彥豪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明示記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13、14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林絲婷等26人因本案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毫,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雖陳稱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威呈、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蕭至凱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6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535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江耀民及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