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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翔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7、17014、177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己○○、丁○○、甲○○、丙○○、庚○○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巷弄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卷第4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3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下稱辛○偵17714卷)第31至4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下稱辛○偵15317卷)第1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下稱辛○偵16801卷)第9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8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588卷)第37、38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是查:
  1.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曾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卷第4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庚○○(即附表一編號5)達成和解,可見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所變動,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以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且另有移送併辦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猶率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均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10、11、1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卷第25、26、41、4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1至153頁)及本院112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雖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前均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而其等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全部獲得現實彌補,爰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即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11月12日10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琳」之人,其向己○○佯稱:她負責「威尼斯人娛樂城」網路平台,但該平台有漏洞,跟著她下注就能賺錢,可依照其教學操作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匯款75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7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辛○偵15317卷第11、12頁)
㈡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辛○偵15317卷第59至61、71至8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15317卷第29、55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17、17014、177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已提告)
丁○○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獲利,且稱需再匯款兩筆,錢才能下來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匯款99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辛○偵17014卷第7至9頁)
㈡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辛○偵17014卷第11至13、15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17014卷第21、25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17、17014、177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已提告)
甲○○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邱敏丞」之人,其向甲○○佯稱:可以合購香港的無縫綠色股票,預計可賺取40%等詞,後因獲利不如預期,又向甲○○佯稱:須在香港打官司以補償損失,但須支付訴訟費用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共40萬
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714卷第19至21頁)
㈡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廷晨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辛○偵17714卷第47至51、53至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17714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17、17014、177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國小同學劉耀文」、「太陽城客服」之人,其等向丙○○佯稱:推薦加入太陽城博奕公司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需先匯款始得提領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
時22分許,匯款10
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辛○偵16801卷第60至62頁)
㈡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辛○偵16801卷第66至9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16801卷第58、64、65、100至10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併辦意旨書
5
庚○○(未提告)
庚○○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欣怡」之人,其向庚○○佯稱:其為元大證券外匯交易員,並介紹加入TMGM網站及教導如何操作外匯買賣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少連偵588卷第24、25頁)
㈡庚○○提出之陳欣怡身份證、名片、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少連偵588卷第51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344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戊○○應向己○○支付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月15日前匯款20萬元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餘款1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7,000元至己○○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應向丁○○支付7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月15日前匯款15萬元至丁○○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餘款64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7,000元至丁○○指定之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戊○○應向甲○○支付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甲○○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戊○○應向丙○○支付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丙○○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戊○○應向庚○○支付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至庚○○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