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義務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馬炳信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家豪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經由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而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郭思君」之人聯繫並下載投資軟體,先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辛○○、丙○○、乙○○、甲○○、戊○○有參與)。嗣因庚○○欲出金領取獲利,卻遭詐欺集團成員藉詞推託且改稱如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288萬元等詞,庚○○始察覺有異,遂由其女王乃伃與「郭思君」聯繫並佯以願面交現金288萬元升級為高級會員為由,與「郭思君」相約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1樓面交上開款項。
二、辛○○【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明知由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前某時,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面交車手及指揮取款等工作。嗣為處理與庚○○面交收款事宜,辛○○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前某許,招募戊○○(Telegram暱稱「白白」)擔任取款車手,且透過丙○○(Telegram暱稱「水牛」)尋得乙○○(Telegram暱稱「李淡」),再由乙○○透過丁○○(其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尋得甲○○(起訴書誤載其Telegram暱稱為「李淡」,應予更正)而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丙○○、乙○○、甲○○、戊○○遂與「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以「夢想啟航」名義建立Telegram「股票」群組,並指派戊○○擔任向庚○○面交取款之車手、甲○○負責至約定地點錄影監控之工作,且要求丙○○匯款1,000元予戊○○購買染髮劑供其變裝使用,乙○○則依指示為戊○○準備面交所需穿著之西裝及委請不知情之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至南港車站,再與甲○○一同至約定地點後,亦負責錄影監控甲○○及戊○○之工作。待甲○○與戊○○於南港車站見面後,甲○○即依指示將上揭西裝1套及其持用之黑色背包交付予戊○○使用。嗣戊○○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向庚○○收款時,埋伏員警即趨前逮捕戊○○,經戊○○指認甲○○為監控車手後即另行逮捕甲○○,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且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王乃伃、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辛○○、丙○○、乙○○、丁○○、甲○○及戊○○(下均分稱被告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辛○○、丙○○、乙○○、丁○○、甲○○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辛○○、丙○○、乙○○、甲○○、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232至260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1.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遭人關押、軟禁於柬埔寨,因我與配偶壬○○未經其母親同意即結婚,為逃離其母親遂前往柬埔寨度蜜月,我和壬○○於111年9月29日到達柬埔寨,預計112年1月1日回國,但到達柬埔寨後,壬○○即遭友人蔡亭羽、莊詠豪拐賣並拘禁於柬埔寨某套房內,莊詠豪叫我們指出手機內有積欠我們款項及會相互幫助之朋友姓名,想要勒索他們,故當時手機非由我使用,我到111年11月11日才拿回手機,隔天就趁機跑回臺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與壬○○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柬埔寨度蜜月,期間遭人軟禁且取走手機,本案相關Tele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繫均非被告辛○○所為;又所謂犯罪組織應具備內部管理結構之上下服從關係,本案並未符合該要件,且欠缺長期性、脅迫性、暴力性,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
2.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臺中,被告辛○○用通訊軟體或手機與我聯絡,表示要收一筆土地買賣資金,詢問有無朋友可協助,我就去電被告乙○○告知上情並介紹被告乙○○給被告辛○○。另被告辛○○雖來電跟我借錢,表示其人在柬埔寨、不方便匯錢,我詢問金額後就匯款至被告辛○○提供之銀行帳戶,但不知匯款原因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對於被告辛○○尋求幫助之具體內容均不知悉,遲至事發後方知悉找人顧錢,縱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被告辛○○,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被告丙○○雖有匯款1,000元予被告戊○○,惟此乃係依他人指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款項用途,且倘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而留下供警方查緝之可能?甚至於匯款後始將被告丙○○加入「股票」群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3.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未說明資金來源就叫我去顧錢及錄影,並介紹我認識暱稱「夢想啟航」之人,「夢想啟航」也叫我去顧錢及錄影,但我不知「夢想啟航」是何人也沒見過面。案發當日我在現場錄影,我們先約在林森北路五條通的某條巷子口,因為我沒有被告甲○○的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丁○○並詢問其友人何時到?及告知相約地點為林森北路五條通的某條巷子口。我請友人陳志豪開車載我去南港車站,車上有我、陳志豪及其友人、被告甲○○,我在車上把我的手機交給被告甲○○並叫他錄影,再一同前往與被告戊○○見面,且「夢想啟航」或「添好運」有告知該人特徵。我只有提供被告甲○○上開手機,沒有幫被告戊○○準備包包或西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其係受友人即被告丙○○請託協助確保款項順利交付,另本案所涉「股票」群組是臨時成立的,被告等人都是臨時受邀才涉入本案,顯見該群組係為單一事件而隨意組成,彼此間沒有明確嚴謹的服從關係,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的犯罪組織;又被告乙○○係受被告丙○○請託才透過被告丁○○邀請被告甲○○一同前往錄影,並無邀請他加入犯罪組織的意思,其對於當日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一事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4.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綽號「阿全」家刷油漆,被告丁○○也在場,被告丁○○叫我去錄影並到林森北路某便利商店等人,我到達上開便利商店時,被告乙○○主動找我且提供1套西裝,其稱會有人跟我拿這套西裝、該人會去廁所換裝等語。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去南港車站,車上共4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乙○○,其餘2人我不認識,被告乙○○給我一支Iphone 6S粉色手機並表示被告戊○○會打電話到這支手機。我到南港車站大廳時被告戊○○來電問我在哪裡,我告知地點後被告戊○○就來找我,我就把西裝交給他,被告乙○○叫我把我的背包給被告戊○○,被告戊○○把他的背包和換下來的衣服拿給我後,我就跟著被告戊○○一起走。我在被告戊○○到星巴克後就開始錄影,但我不知為何這樣做,才剛開始錄影就被抓了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本案告訴人庚○○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600萬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經其察覺有異後,由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女王乃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嗣由被告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戊○○、甲○○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庚○○遭詐欺案蒐證照片(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及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偵5996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24049卷一第33至47、271至301、339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23至127、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91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049卷一第107至110頁,偵5996卷第171至176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3.關於本案案發時Telegram「股票」群組成員之認定:
⑴Telegram「股票」群組係由「夢想啟航」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4時26分前某時許建立,用以聯絡、指揮、確認同日向告訴人庚○○面交取款事宜,該群組成員包括「閻羅王」、「雷老虎」、「添好運」、「李淡」、「水牛」、「黑面達」、「白白」,且「白白」、「李淡」分別為被告戊○○、乙○○等情,有「股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49卷一第123至1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乙○○所是認(偵24049卷一第41、2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頁),上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甲○○為使用暱稱「李淡」之人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偵24049卷一第313、315頁),並稱:我沒有加入群組,當日下車後對方拿手機給我,我不是李淡,也沒有在該手機上打過字等語(偵24049卷一第24、315、317頁),核與被告乙○○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且附之「戊○○與『李淡』Telegram對話紀錄」(偵24049卷一第143至146頁)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等語相(偵5996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頁),參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淡」碰面前有通過電話,但不是甲○○的聲音,是1個中年人的聲音,暱稱「李淡」帳號應有2人使用等語(偵24049卷一第34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07頁),可見「股票」群組中使用暱稱「李淡」之人原為被告乙○○,僅因其於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南港車站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交付予被告甲○○,方由被告甲○○以該手機與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應非一開始即以「李淡」名義於「股票」群組發言之人,公訴意旨未察上情,逕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被告辛○○為案發時建立Telegram「股票」群組即使用暱稱「夢想啟航」之人:
①審之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夢想啟航」於111年10月26日3時33分前即與「白白」即被告戊○○敘及擔任1號(即面交車手)工作及討論報酬計算方式,同日4時20分許傳送「加一下」之訊息予被告戊○○、13時27分許傳送人設資訊等(偵24049卷一第147、149頁),「閻羅王」亦於同日4時26分許傳送「白白是1號」訊息至「夢想啟航」建立之「股票」群組(偵24049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戊○○與「夢想啟航」就本案向告訴人庚○○面交取款一事早已達成共識。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是「辛○○」招募我來做這個工作,警方查扣的工作機內有「辛○○」的Telegram好友。我在111年10月26日3時許結束工作回到住處後,辛○○先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安排1個工作給我,要我加入Telegram好友,加入後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去收錢,之後創設Telegram「股票」群組並將我拉進群組,暱稱「夢想啟航」就是辛○○,我與「夢想啟航」於111年10月26日3時33分許的對話紀錄就是辛○○要介紹1個工作給我,他叫我幫他去收錢,且同日13時27分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因為「夢想啟航」怕我忘記又傳一次與告訴人庚○○面交時的人物設定及話術給我,同日14時57分的對話紀錄內容則是辛○○將「添好運」私訊的內容轉傳給我,「夢想啟航」是上游。「股票」群組內我只見過辛○○,他的暱稱是「夢想啟航」等語(偵24049卷一第38、39、43、44頁);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股票」群組裡有2位我的朋友,一位是辛○○,一位是暱稱「閻羅王」即辛○○女友,是辛○○叫我來收錢,警方查扣的工作機有辛○○的Telegram好友,辛○○在26日3時許叫我加他的私人Telegram,並拉我進群組,我跟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夢想啟航」就是辛○○,我跟辛○○的對話就是在討論我可以拿到多少等語(偵24049卷一第277、278、281、283頁);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到臺北市南港車站拿東西是依辛○○的指示,他用Telegram打電話、傳訊息給我,扣案的手機裡都有資料,因為我與辛○○認識,所以我確定是辛○○本人和我對話,他的聲音我認得出來,辛○○說他人在柬埔寨,叫我下載一個定位軟體定位他,他當時的確在柬埔寨等語(偵24049卷二第123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辛○○有用Line、Telegram往來,本案是辛○○叫我去做的,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1至207頁),可認證人戊○○就本案發生緣由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其上開關於被告辛○○使用之暱稱為「夢想啟航」,且指派其擔任面交車手、加入「股票」群組及告知人設資訊等節之證述與前揭對話紀錄相符,此有其與「夢想啟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47至150頁)在卷可憑,徵諸證人戊○○與被告辛○○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或恩怨,亦據其等供述明確【偵24049卷一第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下稱偵10150卷)第1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辛○○涉犯本案,而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亦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從而,證人戊○○上開一致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復參以前開關於對話紀錄之說明,可見被告陳冠宇確為使用暱稱「夢想啟航」之人,且有於案發日以暱稱「夢想啟航」建立「股票」群組,及與被告戊○○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之人並非被告辛○○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在柬埔寨遭莊詠豪等人軟禁、關押,且手機為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本院金訴卷一第439至441頁)為據。然查,關於被告辛○○與其前配偶壬○○前往柬埔寨之原因、預計停留時間、暱稱「閻羅王」之使用人及由何人創設等節,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因為我和壬○○未得到其母親同意即結婚,為逃離壬○○母親遂於111年9月29日前往柬埔寨度蜜月,計112年1月1日回臺灣,「閻羅王」是莊詠豪用壬○○的手機創設之帳號,我和壬○○前往柬埔寨時手機內沒有Telegram軟體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09、413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陳冠宇前往柬埔寨前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且我有2個帳號即「地藏王」、「閻羅王」,因為當時莊詠豪也剛結婚且先過去柬埔寨1週覺得不錯,辛○○那天從臺中地檢署出來,莊詠豪有問他要不要去柬埔寨,就想去1、2週沒關係,我們只是要去玩1週就回來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94至199頁)顯不一致,被告辛○○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壬○○證稱其至柬埔寨後,莊詠豪前來接其與辛○○,進園區後前2天有和辛○○住一起,後面就分開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98頁),對照證人於111年9月29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可知證人壬○○與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10月26日並未同住或共處一室,衡情當無知悉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日有無取回或使用手機之情事,縱使證人壬○○證稱其與被告辛○○於柬埔寨時曾遭人關押、軟禁等語,仍無從即認被告辛○○無以暱稱「夢想啟航」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辛○○當時出國,他用文字跟我說看方不方便幫他匯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24頁)。惟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過程,其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涉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過程?)答:是辛○○找我」、「(辯護人問:辛○○以何方式找你?)答:當時他出國,我想他在那裡應該不錯,他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看我方不方便幫他匯錢」,顯見證人丙○○對於其涉入本案之過程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辛○○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委託匯款事宜,至此其所證與112年3月2日警詢及112年3月2日偵訊時所供稱:「當天我有名朋友辛○○打Telegram電話給我,並叫我匯款1,000元到上面那個帳戶,因為他那時在柬埔寨,沒辦法匯錢給別人」、「當天早上辛○○打電話給我,叫我介紹臺北的朋友,說有土地買賣怕錢被搶走」(偵24049卷二第59、110頁)等語相符,即自始均陳稱被告辛○○於本案案發當日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屬實無訛(本院金訴卷三第227頁),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辯護人問:辛○○用Line跟你說,是用文字或通話?)文字」、「(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當時與你用Line通話對話的對象是辛○○本人?)答:沒辦法確定,我只是看他之前跟我通訊的帳號」,並稱因警方詢問時未詢問方式僅陳述大概意思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24、228頁),核與其先前及同日證述、證人戊○○證述有悖,其此證述應係事後廻護被告辛○○之詞,不可採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⑶被告丙○○為案發時Telegram「股票」群組中使用暱稱「水牛」之人:
①被告丙○○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有被告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049卷二第73、74頁)、被告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049卷二第75、76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丙○○確認無訛(偵24049卷二第59、108、10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2頁)。
②被告戊○○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4分許傳送「你讓他幫忙買可以嗎」訊息予「夢想啟航」,「夢想啟航」於同日11時許回覆「我跟他說了」、「等等水牛打給你」、「加一下好友」(偵24049卷一第148頁)等訊息後,「水牛」即自同日11時2分至14分間,撥打電話且陸續傳送「你要什麼」、「你在哪」、「你去買我存錢給你」、「我轉1000你去買」等訊息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傳送帳號資料予「水牛」,「水牛」旋又傳送其已於同日11時17分31秒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易擷圖予被告戊○○等情,有被告戊○○與「夢想啟航」、「水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24049卷一148、151、152頁)存卷可按。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股票」群組裡暱稱「水牛」之人應該是中間層級成員,在我面交前有用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000元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要我購買染髮劑等語(偵24049卷一第41頁);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水牛」就是辛○○的小弟,我跟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等語(偵24049卷一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水牛」匯錢給我,叫我去買染髮劑來染頭髮,除「水牛」外沒有他人傳匯款擷圖或告知已經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5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本案案發當日轉帳匯入1,000元一事,可知係被告戊○○先向「夢想啟航」表示缺錢購買染髮劑,經與「水牛」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水牛」後,「水牛」即於確認銀行帳戶帳號後約2、3分鐘內以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000元至該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經被告丙○○自承其於確有111年10月16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戊○○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偵24049卷二第59頁),是審酌上開聯繫匯款過程之時間短暫,併衡以金融帳戶為本人持有使用乃事理之常,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水牛」外沒有他人傳匯款擷圖或告知其已經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曾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輾轉經由第三人將上開轉帳交易擷圖傳送予被告戊○○,應可徵本案案發時使用Telegram暱稱「水牛」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訛。
4.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叫「辛○○」的男子招募我來做這個工作,他要我加他的Telegram,「夢想啟航」就是辛○○,我加入後就被辛○○要求去收款,我有向辛○○詢問報酬,且辛○○怕我忘記還再傳一次與告訴人庚○○面交時之人物設定及相關話術給我;辛○○有建立「股票」群組,他是上游,負責招募我來做、和閻羅王一起分配成員工作、告知大家工作細節等語(偵24049卷一第38、39、41、43、4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辛○○叫我來做的,他於26日3時叫我加他的Telegram,並拉我進群組裡,「水牛」辛○○的小弟,我跟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夢想啟航」是辛○○,我跟他對話中有討論我能拿到多少;111年10月26日到臺北市南港車站拿東西是受辛○○指示他是用Telegram傳訊息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柬埔寨,叫我下載1個定位軟體定位他,他當時確實在柬埔寨,因為我們是朋友,他的聲音我認得出來,可以確定是辛○○本人叫我去拿錢(偵24049卷一第277、278、281、283頁,偵24049卷二第123、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初是有一天晚上辛○○忽然叫我明天去幫他拿東西,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2至20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26日當天我有名朋友叫辛○○打Telegram電話給我,並叫我匯款1,000元到戊○○名下帳戶等語(偵24049卷二第59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辛○○在柬埔寨無法匯款,他請我匯款等語(偵24049卷二第107頁)。
⑶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招募、指示面交車手及其他成員有關面交收款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用Telegram聯繫,被告辛○○為案發時建立Telegram「股票」群組即暱稱「夢想啟航」之人,被告丙○○則為暱稱「水牛」之人,亦如前述;又觀諸被告辛○○於其與被告戊○○之Telegram對話中明確表達「不會虧、1次兩人300萬約15%、沒有底薪、如未成功會有補償」、「水牛」將與之聯繫處理匯款、指示被告戊○○告知「水牛」其無西裝等情,並提醒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面交取款時之人設條件及取款後需去電聯繫等事項(偵24049卷一第147至150頁),亦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相符,此有被告戊○○與「水牛」(即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24049卷一151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辛○○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使用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並負責招募、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等節為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夢想啟航」並非被告辛○○且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5.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收到Telegram友人「速速台幣入港」及「卡司特」委託,說有一筆交易叫我們找人去顧錢,要我們在旁監督錄影,我就打電話給暱稱「石頭」請他找人來幫忙,「石頭」就找被告甲○○;「卡司特」的綽號是「阿文」也就是被告丙○○,他叫我去側錄及監督等語(偵5996卷第17、24、2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0月26日到南港車站是因為朋友「國文」叫我去幫他顧人,也就是側錄。我是「國文」臺北朋友,有一天「國文」打電話給我,請我找小弟或朋友去他所說的地點幫他顧人及側錄,「國文」會用電話跟我聯繫告知怎樣做,他有派1個人來,我知道有一筆錢,我是「國文」台北友人,他叫我幫他顧,他怕這筆錢被搶走或拿走,且「國文」叫我一定要到現場看一下,也叫我要請甲○○穿正式一點,要我通知甲○○穿皮鞋、西裝,且請甲○○先和「國文」朋友碰面並將他背的背包交給「國文」朋友,「國文」叫我怎樣做就怎樣做等語(偵5996卷第287至2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所稱「國文」係指丙○○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18、21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水牛」應該是中間層級的成員,在我面交錢有用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000元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要我購買染髮劑等語(偵24049卷一第4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水牛」是辛○○的小弟,我跟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偵24049卷一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本案事實經過,我在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7頁)。
⑶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依指示經由被告乙○○輾轉尋得被告甲○○至面交取款現場擔任錄影監控者,並由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戊○○帳戶,供被告戊○○購買染髮劑變裝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用Telegram聯繫,被告丙○○為案發時暱稱「水牛」之人,被告辛○○則為暱稱「夢想啟航」之人,亦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丙○○於11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庚○○面交取款前曾要求被告戊○○「穿正式一點」,亦有被告戊○○與「水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24049卷一第152頁)在卷可按,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知悉案發當日是要找人幫忙顧錢等語(偵24049卷一第62、110頁),均可徵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⑷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告辛○○尋求幫助之具體內容或匯款原因均不知悉,且匯款後始加入「股票」群組云云。惟「水牛」於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即以Telegram撥打電話與被告戊○○聯繫,且於同日11時17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可見「水牛」於同日13時23、24分許在「股票」群組傳送「1」及回應「添好運」其已知面交人設內容等訊息前,業已依被告辛○○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甚於此前已透過被告乙○○輾轉尋得被告甲○○,其此抗辯,應無可採。
6.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是朋友「國文」叫我去南港車站幫他顧人,就是側錄,且我有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交給甲○○錄影時使用。我知道跟錢有關,他怕錢被搶走或拿走所以叫我幫忙顧,叫我通知甲○○穿皮鞋、西裝,要穿正式一點,並請甲○○把他背的背包給「國文」朋友。因為「國文」叫我們錄影,又叫我一定叫別人,覺得奇怪,我去用一用就覺得不對,看到甲○○被抓就另從樓梯離開等語(偵5996卷第18、287至297頁)。可知被告乙○○已然知悉其於案發當日到現場之目的係為「顧錢」即側錄面交取款過程,且察覺有異於常情之情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左右用Facetime打給我,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年輕人,他有一個賺錢的機會,我就問甲○○有沒有興趣,甲○○說好,就把乙○○的電話留給甲○○,叫他去林森北路找林明政會合等語(偵5996號卷第39、40、4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年輕人可以支援,我問在旁邊的甲○○要不要去,他說要去,我在電話中跟乙○○說有位少年仔要去,他們就約在林森北路等語(偵5996卷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6日當天乙○○有和我聯絡,他說有事情要我去幫忙,看我身邊有沒有人,當時甲○○在我旁邊,就問他有沒有意願,他說有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2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是別人給我的,我於當日14時許到林森北路便利商店,之後有一名男子來找我,就一起上車,下車時有人拿該手機給我,並告知之後會有人打這支電話跟我聯絡後再跟他會合,當日查扣的灰色愛迪達背包是戊○○給我的,因為我到南港車站中庭後有一名不詳男子打電話過來叫我把我的東西用袋子裝,把包包給面交車手,再跟他一起去男廁,等該面交車手換好衣服後,他就把灰色愛迪達背包跟換下來的衣物交給我,我就跟著他並對他錄影;乙○○當天有和我同車前往南港車站,他和另一名同夥有陪我進入車站內,他指示我在旁邊側錄戊○○與被害人交易的畫面,並稱怕戊○○黑吃黑所以才叫我錄影等語(偵24049卷一第17至25頁,偵5996卷第9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到林森北路便利商店等人,之後車停在對面,車上有人,外面還有站2個人,他拿西裝給我說給等下碰面的人穿,後來下車時有一人拿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給我,車上一個胖胖的拿塑膠袋給我,叫我把我自己包包裡面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包包之後給戊○○,我就把西裝交給戊○○,戊○○就去廁所換。我跟車上的人是第一次見面,到了之後叫我跟著戊○○去錄影;乙○○說我只要跟著戊○○錄影就好,戊○○去收錢,我在旁邊錄影,他們會在旁邊電話遙控我,我到林森北路與乙○○碰面時,乙○○拿一套西裝給我,叫我拿給戊○○,叫我跟戊○○換包包,他去全家拿一個袋子,叫我將自己物品放在袋子裡,等戊○○來時叫我將我自己肩背包拿給戊○○,西裝是我當面拿給戊○○,乙○○說戊○○沒有帶包包,錢放不下,我才把自己包包拿給戊○○,乙○○是說戊○○去拿錢,叫我在旁邊拍攝收錢等語(偵24049卷一第305至335頁,偵24049卷二第27至31頁)。
⑷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依指示輾轉尋得被告甲○○,並與之一同至面交取款現場擔任錄影監控者,且準備西裝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戊○○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供被告甲○○錄影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用Telegram聯繫,被告乙○○為案發時暱稱「李淡」之人,被告丙○○則為暱稱「水牛」之人,亦如前述;又觀諸「李淡」於「股票」群組傳送被告甲○○照片並表示「1號配件我都準備好了」,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甲○○白襯衫領帶外衣、包包等已準備好,且被告戊○○另告知其身高、鞋碼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偵24049卷一第131、132、143、144頁)在卷可憑,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淡」的對話是因群組要求要穿著西裝,因為我沒有西裝,群組指示「李淡」替我用一套西裝,我私訊「李淡」告知我的身高、體重及鞋碼請「李淡」幫我買,我也請他幫我帶一個包包要裝我換下來的衣服等語(偵24049卷一第43頁)一致,可徵被告乙○○明知有異卻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甚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7.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交付西裝及其持用之背包予被告戊○○,且與被告乙○○同至南港車站而欲拍攝被告戊○○與他人面交取款之畫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4049卷1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興中路側人行道有先和甲○○通話,因為我找不到他人,就走進南港車站A棟1樓,我看到他站在門口,對到眼確認後他就走上來,我們一同走進商場後他就貼很近說:「你那個不夠裝」,就直接把他身上背的黑色Porter包掛在我身上,同時打開他攜帶的大塑膠袋要我把我的愛迪達側背包丟進去,我猜他的意思是應該裝不下等等要面交的現金贓款,他還有拿2個大塑膠袋,1袋裝要給我換穿的西裝外套、襯衫、西裝褲及皮鞋,畫面中穿黑色短袖上衣是我本人,白色長袖襯衫是甲○○,當時他要我去廁所換衣服,將他攜帶的西裝外套、襯衫、領帶及皮鞋換上等語(偵24049卷一第36、37、273、27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訛。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為辯,然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審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10月26日我在朋友家刷油漆,有一個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並告知我有黑吃黑,要我去錄影,大約14時許我到林森北路便利商店就有不詳男子來找我,之後我就上車;因為要去之前車上的人跟我說跟著今天被抓的人錄影,因為他可能會黑吃黑,叫我在附近錄影,我為了防身就帶空氣槍,我只知道戊○○要去拿錢,我要錄影;那天我第一次見到戊○○,叫我去錄影的人說戊○○要去領300萬黑吃黑,因為我怕他黑吃黑,我就攜帶信號彈及空氣槍,因戊○○沒有拿包包,遙控我的人就叫我拿包包給戊○○等語(偵24049卷一第18、307、311、427頁),可見被告甲○○自始知悉其乃監控「面交車手」即被告戊○○之角色,即所從事者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違法行為,否則衡情豈有須為自保而攜帶槍彈之必要?其此抗辯,應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查卷宗,以證明其與前配偶壬○○確有於柬埔寨遭人關押、軟禁之事實(本院金訴卷二第375、376頁),惟該署承辦檢察官以尚未偵查終結不得供當事人閱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333至337頁)存卷可按,且此尚無礙本院就被告辛○○所為犯行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丙○○、乙○○、甲○○、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乙○○、甲○○、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辛○○、丙○○、乙○○、甲○○、戊○○及暱稱「添好運」、「雷老虎」、「閻羅王」、「股票」等「股票」群組成員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詐騙告訴人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辛○○、丙○○、乙○○、甲○○及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獲取詐騙他人金錢之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供工作機、擔任面交車手或現場錄影監控手等工作,堪認其所加入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均屬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被告辛○○、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要件未符等語為辯,均無可採。另觀諸被告辛○○、丙○○、乙○○、甲○○、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上開被告均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併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係指「召集徵募」之意。經查:
1.被告辛○○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招募並指派被告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指示被告丙○○尋得被告乙○○、甲○○,使其等分別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而被告丙○○、乙○○、甲○○及戊○○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各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又本案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郭思君」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約1,600萬元後,「郭思君」復謊稱需付費升級為高級會員方可出金領取獲利,而與證人王乃伃相約面交288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詐騙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網路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交車手取款、錄影監控手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是被告丙○○、乙○○、甲○○、戊○○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2.又依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止,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指派人員工作、指示成員協助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實係居於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再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起訴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招募面交車手、指揮車手取款事宜、指派監控手及指示成員完成取款所需事項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然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惟該集團內尚有其他暱稱「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等成員,尚難排除被告辛○○僅為被告丙○○、乙○○、甲○○、戊○○等人之上游,且其向「面交車手」、「監控手」收取贓款後,仍有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可見在層層分工機制下,尚難逕認被告辛○○於本案係居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辛○○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招募車手、指示取款、面交車手及現場錄影監控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丙○○、乙○○、甲○○及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辛○○對參與、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移送併辦被告辛○○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㈥所犯罪名:
1.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因此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金訴卷三第18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競合:
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辛○○所為,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1.被告丙○○、乙○○、甲○○、戊○○對告訴人庚○○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爰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乙○○、甲○○及戊○○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犯罪組織,分別招募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等角色,使所屬組織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且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被告辛○○更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辛○○、丙○○、乙○○及甲○○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均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辛○○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告丙○○因犯強盜、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乙○○因犯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甲○○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被告戊○○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庚○○所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及燒焊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刺青師,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於市場擔任搬運工作、需扶養家人,被告甲○○自陳其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司機公司、與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夜市兼差(本院金訴卷三第263、2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並交付予被告甲○○錄影使用、被告戊○○所有並作為本案工作機使用之物,且據被告甲○○、戊○○供述甚詳(本院金訴卷一第384頁,偵24049卷一第38頁),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固為被告甲○○所有,但未於本案中使用,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384頁),而附表一編號3、4、6至1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因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連,又非違禁物而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貳、被告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乙○○及甲○○,案發當日我在綽號「阿全」家時,被告乙○○打電話詢問我身邊有無年輕人、有事情需一個人手等語,但他未說明內容。當時被告甲○○在我旁邊,我問被告甲○○有無意願,經其同意後就回覆被告乙○○。被告乙○○請我跟被告甲○○說到林森北路某便利商店找他,被告甲○○就直接去找被告乙○○,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挺被告乙○○才介紹人幫忙,但被告乙○○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係因被告乙○○詢問有無人手可幫忙,遂詢問被告甲○○有無意願,經其同意後將被告甲○○介紹予被告乙○○,所為僅係單純引介;又被告乙○○認知係因當日交易可能會有黑吃黑、需人到場側錄,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而無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曾於111年10月26日去電聯繫被告丁○○,並詢問有無有人可幫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996卷第17、287、289頁),且為被告丁○○所肯認(偵5996卷第39、42、27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打電話給暱稱「石頭」請他來幫忙側錄交易過程,「石頭」就找他的小弟甲○○來幫忙等語(偵5996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叫「石頭」幫我找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石頭」就找甲○○來幫我等語(偵5996卷第289頁)。觀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其雖陳稱被告甲○○之所以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與告訴人庚○○約定之面交現場,係因其與被告丁○○聯繫後,透過被告丁○○介紹而尋得被告甲○○前往該處,惟關於被告甲○○後續至現場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方式與細節,均未敘及,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確有所知悉,自難僅憑被告乙○○之上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丁○○知悉上情,而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王豐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ingdom」(下稱「Kingdom」)之人,明知所經手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項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8日起,由被告辛○○、「王豐裕」負責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招募提款車手,其分工方式為被告辛○○、「王豐裕」每日回報當日可掌控之帳戶予「Kingdom」,「Kingdom」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被告辛○○、「王豐裕」掌控帳戶後,即由「王豐裕」指示提款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由提款車手將提領款項彙整集中交付予被告辛○○,被告辛○○再交付予「Kingdom」指定之人,被告辛○○、「王豐裕」即自每日洗錢之款項收取6%之酬勞,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辛○○並於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款項44萬1,000元,欲轉交予「Kingdom」指定之人。嗣於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高鐵站P2臨停區43號停車格拘提被告辛○○,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辛○○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認被告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螢幕擷圖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係從事汽車業務公司工作,身上常攜帶鉅額現金,扣案之47萬7,000元是替案外人綽號「一一一」代收之現金,其稱先放在我身上、不用馬上交給他,且其中3萬6,000元是我的錢,是客人王予庭要購買車輛之頭款,我收取要交給車行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單純僅係遭朋友利用而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以,一般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被告並不存在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又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仍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㈡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自112年2月8日起與「王豐裕」負責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及招募車手,且由其等每日回報可控之帳戶予「Kingdom」,再由「王豐裕」指示車手提領款後並交付予被告辛○○之犯行,而被告辛○○於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高鐵戰P2臨停區43號停車格經警執行搜索,縱於其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該扣案之部分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辛○○犯何特定犯罪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態樣,尚屬有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尚難認有何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且無依公訴意旨就扣案之現金44萬1,000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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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名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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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粉色手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Iphone XR黑色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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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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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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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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