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綱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綱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千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247123.81顆USDT(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士綱係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禾和事務所)主持律師,而杜承哲於民國111年5月以前,開始從事詐欺集團之「水房」工作,即詐欺集團中處理詐騙所得款項,透過逐層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並輾轉使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水房及其他參與犯罪分工成員取得應分比例之款項,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又杜承哲自111年9月起,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另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且與薛隆廷陸續招募或指示招募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呂政儀、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共犯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害情節之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杜承哲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為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2年4月11日,杜承哲始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詎陳士綱於111年5月結識杜承哲後,至杜承哲被查獲前,已知悉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且有參與上開前案之犯罪,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上開前案之共犯呂政儀於111年11月1日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淡水據點)查獲後,陳士綱受杜承哲之委託,指派禾和事務所受僱律師張秉鈞律師擔任呂政儀之選任辯護人。陳士綱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條第5項),辯護人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對於偵查不公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且杜承哲當時與陳士綱之間並未因任何案件存在刑事辯護委任關係,詎陳士綱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自張秉鈞律師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9分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陪同呂政儀警詢時起,迄同年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解呂政儀到庭偵訊,由張秉鈞律師出庭辯護,該次庭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結束為止之期間內,利用張秉鈞律師因擔任呂政儀之辯護人而得悉相關偵查內容,以其為禾和事務所主持律師之地位,由張秉鈞律師在庭訊後向其回報呂政儀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而陳士綱再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前之某時,向杜承哲告知: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呂政儀對淡水據點之相關問題全都回答不知道、不確定,僅坦承有以電擊棒、棍棒傷害被害人等情形,以使杜承哲知悉呂政儀是否承認犯罪、坦承之範圍為何、有無供出尚未被查獲之共犯或上游成員等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內容,透過前揭方式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且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尚未到案之杜承哲,使杜承哲得以知悉偵查過程暨目前檢警掌握之事證。嗣杜承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至9分,在前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AA園區」內,以帳號「藍道」向尚未被查獲之其餘成員告稱呂政儀對所有問題全部說不知道,只承認有對B2人頭施暴等語,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增加檢警單位查緝難度,而影響案件真實之發現,損害因案受害者之權益。
㈡陳士綱至遲於111年5月間,已知悉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且於111年11月2日至4日間,亦知杜承哲牽涉對附件二所示前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其主觀上可得而知杜承哲持有之虛擬貨幣極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不論名目為何,如收受杜承哲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即係收受源自於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abazPaWg1HRtBPR6VuJzQuf9M9jlgMJm(下稱陳士綱錢包),收受來自杜承哲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下稱藍道錢包1)、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下稱藍道錢包2)、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下稱杜承哲冷錢包),以及杜承哲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野豬騎士」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UEP2cS7HxwAtNo6JsuQhkfs9QZx6ESZuw(下稱野豬騎士錢包)所轉入或輾轉經由其他錢包轉入之如附表所示USDT(泰達幣),而收受共計247123.81顆USDT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8萬4400元。嗣後,陳士綱將上開收受之USDT,其中4000顆於111年10月8日轉入不知情配偶吳宛璇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gTanRf7qNC72whbvj2vCa8xrleunxDhM(下稱吳宛璇錢包),其餘USDT則將111年11月18日前收受之部分,陸續出金共計537萬4047元至陳士綱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吳宛璇,連同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他存款共1000萬元,臨櫃辦理將款項轉至陳士綱甫成立禾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建設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偵訊日期包括112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4日、6月1日,對被告陳士綱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書狀表示證人杜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400頁,實際上應係主張尚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證人杜承哲於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杜承哲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應符合傳聞例外,且經完足之調查,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至證人杜承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除非原始證人已親自到庭作證,由法院使其具結為誠實之陳述,並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始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經由被告對其詰問,因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其傳聞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葉育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針對「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供述,但非證人葉育忻之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證人杜承哲所轉述,故認屬前開所稱之傳聞陳述,縱證人葉育忻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亦無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403頁)。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原始證人杜承哲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則證人葉育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其聽聞證人杜承哲所轉述者,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葉育忻於偵查中就其親身見聞、經歷而陳述之部分,應不在被告及辯護人之爭執證據能力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證人葉育忻於112年5月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就該次偵訊光碟畫面時間14時25分50秒至14時41分41秒之偵訊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1月3日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1份在卷可憑(金訴卷四第381、395至403頁),故證人葉育忻之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且關於偵訊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並應以前揭勘驗結果為準。
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對話紀錄、證人傅榆藺手
機採證對話紀錄截圖:
㈠有關公訴人提出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對話紀錄、證人傅榆藺手機採證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係以書狀表示該等證據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金訴卷一第403、409至410頁)。
㈡惟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話紀錄是數位軟體所儲存,為參與人員間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之紀錄,其內容既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所儲存,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不論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對話紀錄,或證人傅榆藺手機採證對話紀錄截圖,均係司法警察查獲前案後,對證人杜承哲、傅榆藺等人之手機內
進行數位採證而擷取,其中飛機群組「AA園區」為共犯前案之參與者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創建群組進行之對話,證人傅榆藺手機所採證之截圖,則屬證人傅榆藺與截圖上所顯示之對話方於當時所為對話,均為通訊軟體以機械性能儲存用戶在對話當時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提出此等證據方法,係用以證明對話本身之存在,在此狀況下,即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換言之,上揭對話紀錄或截圖,係用以證明其等間彼此曾有之聯繫情形,並非以該等對話內容所呈現文義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應認非屬供述證據之範疇。準此,上揭對話紀錄或截圖,既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對話紀錄或截圖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僅爭執其為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依上說明,顯係對證據性質之誤解,難以憑採。而本院已於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對話紀錄或截圖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案之共犯呂政儀於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其曾受杜承哲所託,指派禾和事務所受僱律師張秉鈞律師擔任呂政儀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會向其回報案件情況,且其曾向杜承哲告知過「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等語;另其有申設陳士綱錢包,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收受來自於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杜承哲冷錢包所轉入或輾轉轉入之如附表所示USDT,共計247123.81顆USDT,價值約778萬44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
㈠被告並未在前案共犯呂政儀接受警詢或偵訊後告知杜承哲「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等語,此有證人杜承哲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可稽。依被告之記憶,僅有在呂政儀接受警詢或偵訊之前,杜承哲曾詢問過被告有關呂政儀之辯護方向,被告有概略告知過呂政儀之辯護方向為「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此時顯無涉所謂偵查中之秘密,自無構成洩密罪。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係於呂政儀應訊後曾向杜承哲提及「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等語,上開言語亦係與案情無關重要之事,蓋上開言語之解讀方式多元,他人根本無從僅由上開言語解讀呂政儀於前案中究竟做了哪些事情,當然也無從知悉呂政儀是否認罪或不認罪,以及認罪之範圍,甚至有無供出上游,以及呂政儀認知之上游範圍,均不得而知,自無從影響後續偵查,而未該當於洩密罪之構成要件。姑且不論上開言語是否為洩密罪之客體,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案件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而無所謂「應予秘密」或「洩漏」可言,杜承哲既然為前案之共同被告(關係人),被告顯亦非洩密罪所處罰之對象。
㈡又被告否認曾向杜承哲提及「所有問題全部不知道,只有對B2人頭施暴」,此亦有證人杜承哲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可稽。再細觀呂政儀於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之內容,其供述係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有問必答,通篇訊問筆錄也未提到「不知道」三個字,顯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有問題全部不知道,只有對B2人頭施暴」之起訴內容歧異甚大,客觀上無任何洩密情節。至杜承哲集團內之人員所述關於呂政儀之涉案情節等內容,可能只是其等之憑空猜測,與呂政儀之實際供述內容不符,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遽認被告涉及向杜承哲告知「所有問題全部不知道,只有對B2人頭施暴」之洩密罪,顯有誤會。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律師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係指同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1至5目所列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一定內容之交易(不包括訴訟案件之辦理)之事業或人員,且行政院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授權,於106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91612號令指定律師為同法第5條第3項第5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亦有一定內容之交易型態(不包括訴訟案件之辦理),上開行政院令並規定律師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申報規定,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問答集中,載明律師只有受委任辦理特定交易型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及行政院指定之交易型態時,才需適用上開辦法,辦理訴訟案件或企業內律師處理企業之法律事務並不適用。足見,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時所收受之律師費報酬,並無進一步確認律師費報酬來源之義務。
㈣況杜承哲並非係以詐欺所得為其唯一收入來源,此有證人杜承哲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員警給我看的款項,不是全部都詐欺款項,也有我BITGET的所得等語。此外,附表所列之幣流只有顯示虛擬貨幣之代碼,未顯示付款帳戶之個人資訊,被告本即無從知悉付款帳戶之真實身分及來源。而附表所示幣流,既非從附件一、附件二所列被害人之帳戶中直接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幣流,是否具有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之故意,逕以被告知悉杜承哲持續犯詐欺行為,指摘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顯未盡舉證責任。
㈤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係其自行承接或轉介給其他律師事務所(他所案件)之律師費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況被告就訴訟案件之承辦並無確認金流來源之義務,被告連律師費實際上由杜承哲或各該案件當事人所支付,均不知悉,如何會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對被告或被告轉介之他所律師而言,只需確認承辦案件有收到律師費報酬即可,至於實際上是由何人支付以及來源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也無須深入瞭解,從而,由被告收受前揭虛擬貨幣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主觀上亦難認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之合法化之犯意。
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㈠經查,前案之共犯呂政儀於111年11月1日為警在淡水據點查獲後,被告受杜承哲之委託,指派禾和事務所受僱律師張秉鈞律師擔任呂政儀之選任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則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9分,至淡水分局偵查隊陪同呂政儀進行警詢,並於同日、同年月3日、4日即呂政儀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提解到署訊問時,均有出庭為呂政儀辯護,同年月4日之提訊則於該日下午5時18分結束;又張秉鈞律師因擔任呂政儀之辯護人而得悉相關偵查內容,被告為禾和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張秉鈞律師因此依照慣例向被告回報,回報事項包括呂政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嗣後,杜承哲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8分至9分,在前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AA園區」內,以帳號「藍道」發言,向尚未被查獲之其餘成員提及呂政儀之偵訊情況,告稱呂政儀對所有問題全部說不知道,只承認有對B2人頭施暴等語,以上各節業據證人張秉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112偵12897卷一第122至123、125至126、129至137頁,112偵12897卷二第241至244頁),並經證人杜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呂政儀查獲後有幫呂政儀介紹律師、其係前開「AA園區」群組內以帳號「藍道」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發話之人等情無訛(金訴卷五第245至246、256、258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杜承哲確實有委託其為呂政儀找律師,暨其後續指派張秉鈞律師擔任呂政儀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並會向其回報有關呂政儀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等情(112偵12897卷一第238頁,金訴卷一第391至393頁),復有前案共犯呂政儀之辯護人刑事委任狀、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群組對話、呂政儀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112偵12897卷二第19至21、23至32、33、35至71、95、231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差不多去年5月認識杜承哲,是葉育忻介紹,說有一位朋友需要律師處理案件,接著就認識杜承哲幫他處理案子。之後有一次杜承哲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案子,他說收到執行通知單,詢問我能否給他一些意見。我有受杜承哲委託很多案件,具體人名我無法記那麼清楚,杜承哲自己的部分我記得有2件,杜承哲說我一定要跟他去,1件在桃園,1件在臺北,桃園那件我陪他去和解,都履行完了,臺北那件我不知道為何案子都沒動。其他的有些是員工的部分,比如洪筱婷有很多件,洪俊杰上訴的案子,有的是委任我的名字,有的沒有,其他案件我要看人名或內容才知道。所謂員工杜承哲就說是他的員工,希望委任律師處理案子,委任的案件我覺得應該超過10件以上,從去年開始到今年陸續都有。杜承哲說他的員工要請律師,是由杜承哲付律師費,一般來講,他說員工沒錢,他先墊,我想那是他們的內部關係,我沒有管。以上這幾個案件都是杜承哲付錢,杜承哲所涉案件都是詐欺,杜承哲委託我幫他的員工辯護的案件也是都是詐欺案件。我經營的禾和事務所有受委任辯護淡水桃園拘禁致死案件,是受呂政儀委任,我指派張秉鈞去辯護,也是受杜承哲委任的,杜承哲當時說淡水的點被衝了,第一時間直接找我,問我能否去處理,我說進場就是要有家人的聯絡方式,因為不是杜承哲要委任我就有辦法,一定要跟家人確認,杜承哲應該算是轉介,他就把呂政儀家人的聯絡方式給我,我給張秉鈞,要張秉鈞跟呂政儀的家人聯絡看看要不要委任律師。呂政儀案件的律師費是杜承哲直接打一筆錢過來,給的錢就是在那個錢包裡,說這是呂政儀的律師費。淡水桃園拘禁致死案件,杜承哲轉交給我的錢或虛擬貨幣,因為我有介紹他所的律師去處理,所以我有給介紹的這些律師錢,因為同一個事務所不能有那麼多同案件被告,會有利益衝突。因為業主有需求,我就請託他所律師,想說有案件有收入就介紹給朋友,所謂業主有需求就是杜承哲要幫員工找律師,為他的下游員工辯護,律師費由杜承哲付。我知道杜承哲為淡水桃園拘禁致死案件的主謀,他是業主,一定是主謀,杜承哲找我時,我就知道了,他找我要處理案件時,我就知道那是他的員工,但那時還不知道有死人,最遲在111年11月2日呂政儀委任張秉鈞律師時,我就知道了。一般而言,張秉鈞律師會跟我講案情,供述內容會講個大概,在張秉鈞律師去之前,我有跟張秉鈞律師講,被告的部分就是認自己的部分,不要跟被告討論這個好不好、那個好不好,就跟被告說有做自己就認了。張秉鈞律師有跟我報告呂政儀的供述內容,我得知呂政儀的供述內容後,杜承哲會問我,我就跟杜承哲說,呂政儀就是講他自己的,講他自己有做的部分,我有跟杜承哲講「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若還沒有結果,我都會說還在處理,還不知道狀況,一定都是收押後,杜承哲會問我呂政儀講了什麼,我說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部分。111年11月3日我就有跟杜承哲講,呂政儀就認自己的部分,通常羈押完案子結束後,業主有問,我會跟業主講押了沒或沒押或交保,也一定會問我案子內容是什麼,狀況怎樣,我會跟杜承哲說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等語(112偵12897卷一第230至232、238至248頁)。
⒉證人張秉鈞律師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收到被告給我呂政儀母親的資訊,我打電話給呂政儀的母親,其母親表示可以請我們處理,所以我在律見時請呂政儀簽委任狀,我向呂政儀說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跟呂政儀的母親確認,呂政儀的母親說要委任我,我有問呂政儀自己是否確認要委任我辯護,他就有簽委任狀。呂政儀的母親曾經問我要不要付錢,我請示被告,被告表示呂政儀的朋友會付錢。至於為何不是呂政儀的父母或呂政儀本人主動委託,而是我打電話向呂政儀的母親詢問能否讓我們處理案件,因這是被告指示我去處理的,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一般我們受到老闆指示,去警察局那邊就會讓我們給被告簽委任。我每次案件處理完通常都會跟被告報告,會概述案件的狀況,最後的結果也會跟被告通知。呂政儀於偵訊、羈押庭內之相關供述內容,我沒有告知過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告知被告的方式通常各種方式都會使用,如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關於呂政儀的偵訊內容,我身為受僱律師,如果沒有特別狀況,被告有問我,我就如實告知,我沒有跟杜承哲講偵訊內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有跟被告回報。呂政儀在士林地檢署訊問後,我忘記確切回報的時間,但通常我回報的習慣就是會概述一下案件目前的狀況,針對我認為檢察官問的重點回報。呂政儀庭訊結束時我會回報,不會特別說什麼時候結束,會大概提到筆錄內容,因為我就是要跟被告回報筆錄狀況。呂政儀的聲押庭後我好像有跟被告回報,開完庭我有跟被告回報,會講到聲押書的理由跟重點,還有法官的訊問筆錄內容。呂政儀這案件我確實有依照我們的習慣,開庭結束後向被告報告,報告的內容比如案件的爭點、構成哪些法條、目前我所知的犯罪事實,呂政儀的供述講法包含在犯罪事實內,依照我記憶向被告報告是打通訊軟體的電話,我跟被告是用LINE,我確定我只跟被告說過呂政儀的供述等語(112偵12897卷一第122至123、125至126、129至137頁,112偵12897卷二第241至244頁)。
⒊證人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抓之後,就送到淡水分局,淡水分局那邊先把我們丟在拘留室,後來給我們簽一些相關文件,後來我有跟他們那邊的員警說我要請律師,他們也沒理我,是到了差不多晚間,應該是「藍道」有幫我請律師。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警察詢問我,稱警方於11月1日下午11時許,接到禾和事務所張秉鈞律師出具刑事委任狀,要為我辯護,問我是否知情,我回答知道,並稱是我母親幫我請律師的,是因為當時張秉鈞來的時候,就跟我說是我母親請的,我當時還有點納悶,我母親怎麼可能會幫我請律師,後面張秉鈞就用一個蠻奇怪的眼神看我,我就說「對,是我母親請的」,但在律師來之前,我不知道有人幫我找律師。警察詢問跟檢察官訊問的重點我大概知道,就針對我們為何要拘禁26個人,就是淡水的部分,還有問我們的上手是誰,還有沒有別的據點。我當時否認,稱沒有其他地方,上手我也不認識,說真的當時是真的都不認識。當時我好像說就只有我們在淡水被抓的幾個人,實際狀況是有上手,但我否認,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要我交名字出來,我只能給綽號。當時除了淡水據點外,還有桃園據點,但我否認,我說沒有,就只有我們這邊而已,我們總共兩個點,我們淡水被抓的時候,我只有承認淡水這個點,桃園那邊我沒有承認,連說都沒說,因為想說不要把事情擴大,全都攬在自己身上,想說單純妨害自由、拘禁,比較沒傷害。查獲後我向檢察官表示淡水這個點是由我負責現場指揮,但實際上操縱者是陳樺韋,我是接受陳樺韋指令在現場操作。陳樺韋有跟我說過我們的幕後老闆是「藍道」,「藍道」也會在我們控房的群組發言,但我們只聽陳樺韋的指揮。111年11月2日中午警詢到傍晚移到士林地檢署複訊,我就自己涉案部分都有承認,警方要我交出上游,他們一直想得到名字,但我只知道綽號,我在警詢或偵訊時頂多只有提供我知道的名稱或綽號。我是從桃園過去淡水的,11月2日警詢或偵訊時我都沒提到桃園據點的事,其實我有想要講出來,但因為那邊有走了三條人命,我怕會牽扯到我,也有一點顧慮是因為律師在場,所以警察跟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把桃園的事講出來等語(金訴卷五第301至304、306、308頁)。
⒋細繹證人呂政儀於111年11月2日11時18分至12時14分之警詢筆錄、同日19時29分至21時1分及同年月4日16時23分至17時18分之偵訊筆錄內容(112偵12897卷二第23至32、35至71、231至239頁),可知證人呂政儀於查獲後翌日之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士林地檢署複訊及後續提訊等調查過程,其於警詢時就前案淡水據點同時查獲之涉嫌人均稱不認識,並對於在場26位被害人何以遭手、腳上銬而無法自由行動一事亦表示不知情,一概稱自己不知道在場人為何人,僅係去找朋友,甚至對於上揭被害人遭何人施虐、如何被帶至現場、其係受何人指揮、有無凌虐被害人、餵食被害人毒品,以及因何目的收取被害人之金融物件、金融物件之去向等情,均表示自己不知情。嗣後於同日偵訊時雖改稱自己是應徵工作始前來淡水據點現場,但仍表示自己係聽從指示完成工作,相關情形不會多問,又其固然供出現場尚有多人前後到來,但僅向檢察官提供各該不詳人士之綽號,且對眾人聚集在此之目的,亦否認自己知情,僅坦承自己有依照指示,以電擊棒電擊或以棍棒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究竟被何人帶至現場、目的為何,仍持續表示自己不知情;此外,其始終未供出指揮現場之上游為何人,僅以不完整之綽號含糊帶過,亦無供出本次未經查獲之共犯,最終就自己部分則坦承有涉有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名,但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罪。證人呂政儀於111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後,再於翌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改稱自己甫至淡水據點時尚非指揮現場之人,但經過2天後就成為現場指揮,其本身則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指揮,表示自己係聽從上游指示控制現場秩序,且其確實有傷害在場之被害人,另其尚須為被害人供餐及打掃環境等等,但證人呂政儀除坦言自己是指揮淡水據點之人外,迄本次偵訊結束時為止,均未供出前案上游或共犯之詳細資訊。
⒌由以上供證與呂政儀在查獲後之筆錄內容,顯徵被告在前案淡水據點為警破獲,且證人杜承哲委託其處理案件,包括為證人呂政儀辯護時,即知悉杜承哲亦有參與前案犯罪,並為前案之主謀,加以杜承哲當時仍隱身幕後未被查獲,衡情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亦有多年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之經驗,主觀上應知杜承哲正是要透過為查獲共犯出資律師費之方式,委任律師擔任共犯之辯護人,進而得知共犯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再者,比對被告與證人張秉鈞律師所述後,更清楚顯示被告至遲在呂政儀於111年11月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且結束庭訊時,已由張秉鈞律師向其回報之過程中,得知呂政儀就前案所為之相關供述內容,張秉鈞律師亦始終證稱其作為受僱律師之角色,僅向主持律師之被告回報,並未向其他第三人透露關於呂政儀之偵查內容。另呂政儀於上開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內容,不但與被告自承確曾於呂政儀羈押後,向杜承哲表示過「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一節相符,且觀諸呂政儀就淡水據點之相關問題全都回答不知道、不確定,僅坦承有以電擊棒、棍棒傷害被害人部分,亦與杜承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至9分時,在前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AA園區」內,以帳號「藍道」所為之發言內容意旨一致。參互勾稽,堪認杜承哲所得知有關呂政儀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其來源卻為被告無疑,而被告係因指派受僱律師擔任刑事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由受僱律師回報後,始因執行職務得知此等偵查中與案情有關之事項,衡以杜承哲當時與被告之間並未因任何案件存在刑事辯護委任關係,僅因杜承哲出資共犯之律師費,即以前揭方式,使杜承哲知悉呂政儀是否承認犯罪、坦承之範圍為何、有無供出尚未被查獲之共犯或上游成員等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內容,以前揭方式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且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尚未到案之杜承哲,使杜承哲得以知悉偵查過程暨目前檢警掌握之事證,所為自當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觀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根據被告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制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明文,本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且針對應保密之對象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文:「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偵查活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屬偵查內容,原則上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又上開辦法第7條針對不公開之範圍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至於何種行為屬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次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且屬偵查不公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辯護人自負有保密義務,如明知而故予洩漏他人,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⒉有關被告向證人杜承哲告知「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一事,被告業已坦承其係111年11月3日即證人呂政儀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在杜承哲詢問下始為告知,辯護意旨辯稱此部分被告記憶中係在呂政儀接受警詢或偵訊前所為,該時尚無涉偵查中之秘密云云,核非可採。又辯護意旨主張聽聞者無法由「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之言語解讀呂政儀在前案中所為行為、是否認罪、認罪範圍及有無供出上游,然本案中被告所揭露、洩漏之對象,係特定人且亦有參與前案犯罪之杜承哲,杜承哲當然能夠自上開言語,瞭解呂政儀於警詢、偵查中是否認罪,以及有無供出尚未查獲之共犯、上游,更何況被告所洩漏之偵查中案件應秘密內容,亦非僅有上開言語,此由杜承哲得以在犯罪組織之聯繫群組中告知其餘共犯有關呂政儀所供細節一事,即可證之。經由整體審視,堪認被告所告知之偵查內容,亦及於呂政儀就所涉案件之承認範圍,尤其杜承哲更可從中得知呂政儀並未供出犯罪集團尚有桃園據點一事,凡此均攸關杜承哲與尚未查獲之其餘共犯得以事先勾串日後犯罪組織之運作、佈局,進而增加檢警單位查緝難度,影響案件真實發現。是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意旨另稱因杜承哲係前案之共同被告(關係人),遽以推論杜承哲並非不得揭露之對象,而認被告並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而杜承哲當時尚未為警查獲,被告亦坦言自己知悉杜承哲為前案之主謀,其與杜承哲之間當時並未因任何案件存在刑事辯護委任關係,自不能僅因杜承哲為到案共犯出資律師費用,而成為被告口中之「業主」,被告即可名正言順將到案共犯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揭露予尚未到案之共犯得悉。否則,任何隱身幕後之犯罪嫌疑人僅憑自己與到案共犯間存在共同犯罪之利害關係,即得以上開方式獲取偵查機關透過偵查活動蒐集之相關證據資料,偵查不公開原則所維護之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等目的,勢將蕩然無存,辯護意旨所持以上論點,亦無足採。
⒋另辯護意旨雖以呂政儀於111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呂政儀對於檢察官之訊問有問必答,通篇筆錄中未見呂政儀曾為「不知道」之回答,與起訴內容歧異甚大,而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洩漏情節。然查:
⑴經審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可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最初依據應係杜承哲以在前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AA園區」內,以帳號「藍道」向尚未被查獲之其餘成員告稱有關呂政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諸杜承哲當時之發言,時間為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至9分,內容為「目前情況阿政剛開完庭,檢察官休庭晚點還有東西要問」、「今天所有問題他全部說不知道,只承認有對B2人頭施暴」等語(112偵12886卷一第223頁);再稽以呂政儀於同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解到署之偵訊筆錄內容,訊問起迄時間為下午4時53分至5時18分,而本次訊問中,呂政儀雖未供出任何共犯或上游之詳細資訊,也承認有對淡水據點之被害人施暴,但確實未就檢察官之問題全為「不知道」之回覆,因而產生被告是否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至6時8分間之某時,自張秉鈞律師得知呂政儀本次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即向杜承哲轉達之疑義,辯護人更以本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諭知休庭,認為起訴情節與實際情況不符。
⑵惟本案公訴人所追訴之被告洩密行為,應係前案共犯呂政儀於查獲後,被告指派張秉鈞律師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9分,至淡水分局偵查隊陪同呂政儀應訊時起,迄杜承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8分,向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告知有關呂政儀之偵查中供述內容為止,被告因受僱律師執行職務得知上開偵查中與案情有關之事項並向其回報後,被告將此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他人即杜承哲得知,參以杜承哲在犯罪組織群組之發言內容,與呂政儀於查獲後在各該次警詢、偵訊所述意旨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期間內,向杜承哲告知有關呂政儀之偵查中所供內容。尤以杜承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理解,當不若法律從業人員,被告於呂政儀各次詢問、訊問,或確定羈押後,將呂政儀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予以轉達,而杜承哲吸收此等資訊後,對於相關時點或程序有所錯置或誤解,並不違常,且亦非必然在被告向杜承哲告知後,杜承哲旋即轉告予其餘成員。況且,公訴人追訴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核心事實,係杜承哲已能得知呂政儀於檢警調查時,對前案相關問題全部答稱不知道,僅承認有對淡水據點之被害人施暴等偵查內容,而消息來源正是來自被告,是縱使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在時點上有過於窄化、限縮甚至未臻精確之情況,仍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基上說明,有關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在未逸脫起訴意旨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附此敘明。
⒌此外,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杜承哲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據,辯稱被告未曾向杜承哲提及「呂政儀就是認自己的」、呂政儀「所有問題全部不知道,只有對B2人頭施暴」等言語。查證人杜承哲於上開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沒有洩漏偵查的秘密給我知悉,印象中是余秉原講的,是余秉原講呂政儀開庭說了什麼,我才知道,但余秉原的消息來源我不知道云云(112偵9844卷二第249頁);惟有關杜承哲提及案外人余秉原與被告之關係,參酌證人杜承哲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張秉鈞律師,我沒委任過他,沒講過話跟傳過訊息。我跟被告也沒討論過桃園、淡水拘禁的案子,我跟被告是用LINE討論我自己的案子。就我所知,桃園、淡水拘禁的案子,被告有請律師過去,應該是我老闆余秉原跟被告有聯繫。因為做警詢筆錄警方有提示幣流,是打幣給被告,警方跟我說這些律師都是被告律師事務所的人,幣也都是給被告的云云(112偵9844卷二第48頁),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杜承哲冷錢包打幣出去是還款給余秉原,藍道錢包1係由余秉原所操控云云(112偵9844卷二第42頁)。實則,證人杜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即為前案犯罪組織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藍道」之人,111年7月至11月間,「藍道」帳號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以「藍道」帳號指揮水房、控房之人均為其本人,附表所示杜承哲冷錢包、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均係其本人操作等語(金訴卷五第258、262至263頁),可見證人杜承哲於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後,初期偵訊時均試圖將前案之幕後主謀推卸予案外人余秉原,然證人杜承哲所涉前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確定,該案中二個審級之事實審審理後,均認定案外人余秉原如確實有參與前案犯罪,其在犯罪組織之位階並未高於杜承哲(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杜承哲上開偵訊時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洗錢罪部分:
㈠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陳士綱錢包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收受來自杜承哲所使用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杜承哲冷錢包、杜承哲配合之幣商所使用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野豬騎士錢包所轉入或輾轉經由其他錢包地址轉入之如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USDT(泰達幣),而收受共計240892.81顆USDT,價值約758萬8123元。嗣後被告將收受之USDT,其中4000顆於111年10月8日轉入其配偶吳宛璇所申設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吳宛璇錢包,其餘USDT則將111年11月18日前收受之部分,陸續出金共計537萬404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1月18日,委由吳宛璇連同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他存款共1000萬元,臨櫃辦理將款項轉至被告甫成立禾和建設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杜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宛璇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金訴卷五第頁,112偵12897卷一第83至84、103至107頁,112偵12897卷二第258、262至263頁),另有陳士綱錢包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及繪製圖、金流表格、入金紀錄與交易紀錄與提領紀錄明細表、被告申設MaiCoin錢包開戶個人資料暨出金至綁定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吳宛璇申設MaiCoin錢包開戶個人資料、陳士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1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禾和建設公司籌備處之日盛銀行開戶資料、證人杜承哲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杜承哲冷錢包資料)、另案被告柯宗成之虛擬貨幣交易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柯宗成手機內之錢包位置)等附卷可佐(112偵12897卷一第19至21、23至26、268頁,112偵12897卷二第691至709、719至723、727頁,他卷八第355至389、423至4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以上客觀過程,並供稱:除杜承哲外,沒印象有其他人給USDT,其記憶中陳士綱錢包內的USDT都是杜承哲給的等語明確(112偵12897卷一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杜承哲所使用之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杜承哲冷錢包,以及杜承哲配合之幣商所使用之野豬騎士錢包,該等虛擬貨幣錢包取得之USDT,係來自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以及參與前案犯罪,向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後,經由將贓款購買USDT而回帳所變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仍屬特定犯罪所得),且上述虛擬貨幣錢包自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下旬為止,與前案共犯薛隆廷、傅榆藺、陳樺韋、柯宗成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間,均有相互轉入交易之情形,另同案被告洪俊杰負責水房經營時,曾受杜承哲指示使用藍道錢包2等情,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紀錄、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至第三層帳戶資料(即第三層帳戶匯款水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包含第三層帳戶)各1份、同案被告洪俊杰扣案手機之採證報告暨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可稽(112偵12897卷二第351至679頁,112偵12886卷二第47至56頁,112偵9846卷二第235至311頁,他卷七第369至380頁)。參以證人杜承哲於偵查時固證述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為余秉原所操控云云,惟其就上述虛擬錢包之用途仍證稱:建立控房所需資金,會準備很多泰達幣,基本上是透過野豬騎士這個幣商,野豬騎士的角色是幫忙收泰達幣、匯臺幣。我有使用過7NLT冷錢包(即藍道錢包1),余秉原會讓我幫他登入,讓我幫他回帳給盤口(即合作之境外機房)等語(112偵9844卷二第32、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道錢包1、藍道錢包2是我在操作的,另我當下被抓的時候,身上那台手機的錢包就是我的(見112偵9844卷二第130頁,警方與杜承哲確認扣案iPhone 14手機內發現杜承哲冷錢包之錢包地址,杜承哲坦承為其本人註冊及使用)。當時要把水房算出來盤口要的錢打過去,不一定都是用「藍道」的兩個錢包,我被抓時我那一台手機丟掉了,裡面不止有這兩個錢包,有很多個,看到一層轉一層的。但大部分都是用這兩個錢包把錢打給盤口,當時法院給我看盤口的幣流圖,大部分好像都7NLT(即藍道錢包1),我有印象的也差不多是這個樣子等語(金訴卷五第262至264頁)。準此,被告所申設之陳士綱錢包收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其收受期間係落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3月29日之間,此與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以及參與前案犯罪而取得贓款之期間高度重合,堪認被告所收受者,客觀上均為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辯護人雖辯護稱經由被告查證後,附表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所示6231顆USDT為禾和事務所與本案無涉之案外人王○貿支付當日陪偵之律師費用,然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起訴書為憑(金訴卷四第311至325頁),而無任何上開USDT係由案外人王○貿支付予被告之客觀事證,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其收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係
來自杜承哲因詐欺案件所獲取之特定犯罪所得:
⒈針對陳士綱錢包所收受來自杜承哲所轉入之USDT,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略以:
⑴禾和事務所收取律師費用的程序,一般收案在諮詢完後就報價,客人說要匯款或付現,我們就會跟會計即我配偶吳宛璇講有這筆帳,會計就會作帳,幾乎都是這方式處理,但一些比較有爭議的案件,比較矚目的,像杜承哲的案件,我可能就不會把款項跟吳宛璇講。杜承哲給我的錢多數都沒有記錄在禾和事務所的帳,有的應該就是我陪杜承哲去桃園和解的那件,因為一系列的案件,我不想讓吳宛璇知道太多,杜承哲一直都有案子,是他員工的案子,他的案子我覺得比較有風險,有車手、買賣帳戶,有些員工是收本子的,這種案件比較私密,所以很多沒有入事務所的帳,有些我用錢比較方便。所有杜承哲給我的虛擬貨幣沒有記入禾和事務所的帳,有些要給別的律師我就不記了,扣除要給別的律師的,我也沒記,因為我不想讓吳宛璇知道。給其他律師的加起來有幾百萬以上,細節我不記得。律師費收取來自冷錢包的虛擬貨幣,是因為我不想跟杜承哲見面,杜承哲就說用虛擬貨幣,他自己也說用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比較即時也不用在那邊點,且他們這種做水房的人不會想用匯款的等語(112偵12897卷一第226、232至234、254至256頁)。
⑵TYt9nng4bF1EbeCAQtDcDSbFWTVCFR1ffk (1ffk錢包)是杜承哲叫我註冊來收款的冷錢包,就附表編號14所載那兩筆有用冷錢包,之後就沒用了。他說我是律師,就算收律師費,用直接自己的帳戶去收也很危險,叫我註冊一個冷錢包,我才去註冊。杜承哲當時說我律師收他的虛擬貨幣,不用冷錢包這樣很危險,我說沒差,但杜承哲堅持要我申請一個冷錢包的帳號,有教我用,1ffk錢包是我申請的冷錢包,收完我就轉到MaiCoin了。冷錢包已經不在,因我那時用一支舊手機,之後轉到MaiCoin就丟掉舊手機,杜承哲說收完沒必要就丟掉,因為我沒用冷錢包的習慣等語(112偵12897卷一第10至11、252至254頁)。
⒉證人杜承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是網路上找律師知道被告,有問同行這個律師打詐欺怎麼樣,之後與被告聯繫。有一次111年或110年晚上,我當時住土城,我在葉育忻的寧夏派出所辦公室,剛好陳士綱來,我有詐欺案件要問陳士綱,是新北地檢勞動聲請的問題問他,因此認識。被告知道我是做水房,他不知道我位階這麼高,我委任被告兩件案子,一條是北檢被第2次起訴,因為檢察官重複起訴,一條是桃園的詐欺案件,被告去幫我跟被害人談和解。北檢的部分被告收了12萬元,我以現金付款,桃園的部分我是給15萬元,忘記匯款還是交付現金。被告會知道我在做水房工作,就是上開桃園的案子我委任他,那時水房是類似關於本子或轉帳之類的,最下層的工作內容等語(112偵9844卷二第247頁)。
⒊證人吳宛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現職是禾和事務所的會計,事務所收費方式以匯款為主,現金比較少。我沒聽過呂政儀這個名字,我看公司資料沒有這個人的款項進來。禾和事務所的帳冊是由我本人製作,沒有紙本帳冊,是以電子檔Excel的方式,存檔在我住處的筆記型電腦,上面簡略的收入和支出,在報稅前才會完整的統計。呂政儀於111年11月1日被查獲後選任禾和事務所的張秉鈞律師擔任辯護人,律師費並未登記在2022禾和收入明細表的帳冊電子檔,是因為我的帳冊都是根據銀行帳戶匯入的款項及律師告知我客戶的匯款紀錄而來。禾和事務所律師費的收費流程,通常先諮詢,律師會看案件內容報價,客人聽完報價後若願意就會付款,一般是匯款,也有用現金。客戶有付錢我們都會要求律師跟我們講,被告也都會跟我講,按事務所規定要跟我講,不然會影響我們報稅,沒跟我講就沒有報到。我不知道是否有跟客戶收虛擬貨幣,但我知道有些客人有付虛擬貨幣,如何記帳跟報稅我就不清楚了,會付虛擬貨幣的原因是有些客人的服務做不下去了,叫客人付錢付不出來,有些客人會說他沒錢,就付虛擬貨幣,我們至少收到點東西。帳目資料裡沒有呂政儀的名字,應該就是還沒收費。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用MaiCoin錢包收過哪個客戶的款項,我也不會去問哪個客人等語(112偵12897卷二第712至714頁,112偵12897卷一第88、92、97至101、109頁)。
⒋參以禾和事務所在證人杜承哲委託被告指派律師擔任前案共犯呂政儀之辯護人前,早於111年5月上旬開始,即由杜承哲支付律師費,委託被告經營之禾和事務所處理杜承哲自己在桃園、臺北之2起詐欺案件,及杜承哲口中所謂之員工,包括李彥融、洪筱婷(收入明細表多處誤載成「洪小庭」)、呂煌樺、李慈琴等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洪俊杰涉犯之重傷害案件,且以上案件禾和事務所於111年5月、8月、10月、112年1月收取律師費時,均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收受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無訛(112偵12897卷一第302頁),並有禾和事務所案件總表、2022禾和收入明細表、2023(禾和收入明細表(光碟內Excel檔)各1份在卷可參(112偵12897卷一第314至333頁,金訴卷四第408頁)。
⒌審諸以上供證及禾和事務所之案件表、收入明細等事證,被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間,已知悉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並且經常性為其下游成員支付律師費處理案件,且被告亦不諱言不論杜承哲或其杜承哲口中所謂之員工所涉案件均為詐欺案件,其並坦稱杜承哲為託其處理呂政儀之案件時,即知杜承哲為前案之主謀。再者,被告以陳士綱錢包收受來自杜承哲所轉入之USDT,被告雖稱均為律師費,但並未依照禾和事務所正規收費流程入帳,以令證人吳宛璇可核實記帳與報稅,顯見其確有隱瞞收受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之意,然卻無堅實之理由得以說明何以收受此部分律師費不依按事務所正規流程入帳之原因。甚且,所謂之冷錢包因具有不連網特性,相較一般錢包而言,較有私密且難以追查使用者身分與資產之連結,而被告為收受杜承哲於112年3月下旬轉入之USDT,特地在杜承哲建議及教導下註冊冷錢包使用,即使被告最終仍將收受之USDT轉入其實名制之陳士綱錢包,但被告對於杜承哲希望其改以冷錢包收幣之舉動,應可意識到杜承哲有意斷絕他人查得USDT之來源。是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其收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係來自杜承哲因詐欺案件所獲取之特定犯罪所得。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辯稱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時所收受之律師報酬,無進一步確認律師費報酬來源之義務,然查:
⒈辯護人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及第4項等規定,暨行政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授權而於106年6月27日發布之院令,且以受理申報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所編著之問答集,認為律師僅有受委任辦理特定交易型態(不論法定或行政院指定,均不包括訴訟案件之辦理),始負有確認委任人身分、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據此主張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時,即不負上揭義務,自無確認律師費報酬來源之必要。惟辯護人所提「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已於107年11月19日經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迭經修正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最近一次修正為110年10月15日,則法務部調查局所編著之問答集是否仍有適用,非無疑義。
⒉再者,縱使依照洗錢防制法及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律師僅於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且受委任辦理特定交易型態時,始有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此處援引之法條均為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之罪之交易,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報申報,然觀諸同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載明違反第1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即知上揭申報義務規範乃行政管制之範疇,是以辦理訴訟案件之律師雖非上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負可疑交易之申報義務,惟此僅係行政主管機關認為上開情況無納入管制之必要。而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收取委任人所給付之律師費報酬時,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來源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自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應否向行政主管機關申報係可疑交易,實屬二事,不容混淆。易言之,辦理訴訟案件之律師對於收受委任人之報酬,即使無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惟律師對於收受之報酬如已預見屬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時,仍不能阻卻其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犯意。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始終以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乃被告自行承接或轉介其他事務所律師之律師費用,被告甚至連費用係杜承哲或各該案件當事人支付,均不知悉,未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載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引證人吳宛璇之證述內容,收受虛擬貨幣作為律師費並非禾和事務所之收費方式,僅在例外個案因委任人無資力以我國通用貨幣付款或匯款,禾和事務所為儘可能減少損失,始收受虛擬貨幣,且證人吳宛璇亦未曾就事務所收取虛擬貨幣部分記帳或報稅。況且,杜承哲委任禾和事務所處理案件時,包括杜承哲自己及其下游成員之案件,均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收取律師費,此部分已如前載,亦有禾和事務所案件總表、2022禾和收入明細表、2023禾和收入明細表(光碟內Excel檔)各1份在卷可參(112偵12897卷一第314至333頁,金訴卷四第408頁),從而杜承哲將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轉入陳士綱錢包,被告收取之原因是否均為律師費,已非無疑。
⒊縱使被告收受來自於杜承哲所轉入陳士綱錢包之USDT中,確實包括律師費,惟依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即其收受附表所示數量USDT之期間,其已知杜承哲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且在前案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杜承哲委託其指派律師為共犯呂政儀辯護時,更已知悉杜承哲涉案甚深,但被告仍未向杜承哲確認金流來源,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其所收受之USDT,係來自於杜承哲與共犯因詐欺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而屬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便該等虛擬貨幣係收受作為律師費報酬,仍無礙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成立。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杜承哲所介紹案件明細表(原始及修正版本,金訴卷四第309頁,金訴卷六第7頁),惟依前述,被告縱使以收取律師費為緣由而收受杜承哲轉入陳士綱錢包之USDT,僅須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仍不得執此予以免責。此外,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轉介他所律師之案件,被告亦有陸續支付各該他所律師應得律師費報酬,經本院向前揭案件明細表中所列舉之李德豪律師、鄒易池律師、劉彥君律師、陳昱名律師、沈士閎律師、黃博彥律師、陳柏帆律師、楊凱雯律師、辜得權律師函詢後,李德豪律師等人固均回覆本院其等確實有受前揭案件明細表所示當事人之委任擔任辯護人,回覆中所述收取之報酬,亦與前揭案件明細表列出之金額相符等情,有李德豪律師等人之刑事陳報狀,以及部分律師陳報狀檢附受委任案件之委任狀、起訴書、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資料存卷可考(金訴卷四第447至491頁,金訴卷五第283至294頁)。然李德豪律師等人所提陳報狀中,或僅單純陳稱有收到報酬,或稱係以現金方式收受報酬,但絕大多數均未提及所收報酬係如何取得,僅黃博彥律師稱律師費係由被告代為請款再以現金轉交,陳柏帆律師則稱因當事人表示會請友人付款,最後律師費係由被告轉交(金訴卷四第475至476、485頁),惟2位律師均稱未與案件當事人簽署委任契約,亦無提出任何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憑據或紀錄。亦即,前揭案件明細表及李德律律師等人之陳報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李德豪律師等人確實有擔任各該案件當事人之辯護人,然究竟約定之律師費為何、由何人支付、是否已經支付等情節,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書面供述即為採認。況且,被告縱使確有轉介杜承哲委任之案件予他所律師,於事後亦有轉交律師費,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非得一概而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難以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與本案罪刑相關部分,茲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顯見不論修正前後,被告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⒉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且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此為洗錢罪之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被告構成該特定犯罪為必要),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犯刑,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數次以陳士綱錢包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執業律師,且為律師事務所之經營者,未能謹慎自治,遵守法律規範,竟將從受僱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所得悉之偵查中應秘密事項,洩漏予他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且增加檢警查緝共犯、犯罪組織上游之困難度;而被告於結識證人杜承哲後,已知對方持續從事詐欺集團水房之工作,更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眾多被害人之前案中,位階甚高之犯罪參與者,參以被告自稱其主要受委任者為財產犯罪案件,且杜承哲託其處理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112偵12897卷一第232頁),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所衍生之案件數量在各級司法機關中佔比甚高,被告依憑其處理案件之經驗,應不難瞭解詐欺集團之水房工作即在處理詐騙所得款項,透過逐層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被告在可得而知杜承哲所交付之虛擬貨幣極可能屬詐欺贓款變得之財物下,仍不正視來源之合法性而逕予收受,所為殊值非難。又律師之天職,除有依其法律專業忠實盡責為委任人處理案件外,亦不乏帶有公益色彩,司法信賴度之提升,律師之角色不會僅為旁觀者,如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在受委任處理類此詐欺案件時,認為就律師費報酬來源之合法性進行查證,對訴訟律師而言過於苛求,而僅著重在律師與委任人間對價關係之本位思考,正如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及:「我不能去想這個錢他是怎麼來的,因為那是我們工作對價的酬勞」等語(112偵12897卷一第260頁),無異將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之誘因,亦即在詐騙所獲不法利得甚豐之情況下,犯罪者被查獲後均得持部分贓款委任律師,由律師提供法律協助,無疑形成一不法利益之互惠結構,勢將嚴重損及民眾對於整體司法之信賴。除此之外,兼衡被告洩漏應秘密事項所造成檢警後續偵辦案件之影響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洗錢金額經換算後已達778萬4400元,且其所收受之虛擬貨幣已大多出金而作為己用,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無法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金訴卷六第95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此外,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1號、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本院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併科罰金100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因折算後並未逾1年,依前說明,即不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所使用,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112偵12897卷一第260頁),且上揭手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手機內相簿存有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圖片擷圖,經還原後為附表編號15所示1ffk錢包,即被告註冊及使用過之冷錢包,足認上揭手機應係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杜承哲因犯罪而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屬同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特定犯罪。準此,附表所示總計之247123.81顆USDT,係由證人杜承哲因上開特定犯罪取得之財物後,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而變得之財物,仍屬特定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然因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未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自應回歸刑法一般性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查被告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是上開數量之USDT,均為洗錢之財物,事實上亦由被告所管領支配,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之其他物品(112偵12897卷一第53至54、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且俱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人杜承哲打幣至被告陳士綱錢包幣流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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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 (藍道錢包1) | | | TAbazPaWg1HRtBPRp6VuJzQuf9M9h1gMJm(陳士綱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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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 (藍道錢包1) | | | 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YC4y錢包) |
| 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YC4y錢包) | | | TPHR58jKC3Pa47eZDaULxdknYZL5Fqrmux(rmux錢包) |
| TPHR58jKC3Pa47eZDaULxdknYZL5Fqrmux(rmux錢包) | | | TB2JevCvhiWw68jPEvHPNM4nhJgLSJWEtv (WEtv錢包) |
| TB2JevCvhiWw68jPEvHPNM4nhJgLSJWEtv (WEtv錢包) | | | TAbazPaWg1HRtBPRp6VuJzQuf9M9h1gMJm(陳士綱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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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 (藍道錢包2) | | | TKiaYoMYXvRNq9zyrsQECBqsA3mttSo8ek(o8ek錢包) |
| TKiaYoMYXvRNq9zyrsQECBqsA3mttSo8ek(o8ek錢包) | | | TDs8tSwZBYQHUkZmc29ipDaHKHVvTY7NB8(7NB8錢包) |
| TDs8tSwZBYQHUkZmc29ipDaHKHVvTY7NB8 (7NB8錢包) | | |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杜承哲冷錢包) |
|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杜承哲冷錢包) | | | TYt9nng4bF1EbeCAQtDcDSbFWTVCFR1ffk (1ffk錢包) |
| TYt9nng4bF1EbeCAQtDcDSbFWTVCFR1ffk (1ffk錢包) | | | TAbazPaWg1HRtBPRp6VuJzQuf9M9h1gMJm(陳士綱錢包) |
|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杜承哲冷錢包) | | | TYt9nng4bF1EbeCAQtDcDSbFWTVCFR1ffk (1ffk錢包) |
| TYt9nng4bF1EbeCAQtDcDSbFWTVCFR1ffk (1ffk錢包) | | | TAbazPaWg1HRtBPRp6VuJzQuf9M9h1gMJm(陳士綱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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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EP2cS7HxwAtNo6JsuQhkfs9QZx6ESZuw(野豬錢包) | | | TLFzBiM9YD3Hwo6KJUyWuk36JumrLbxGWd |
| TLFzBiM9YD3Hwo6KJUyWuk36JumrLbxGWd | | | TPQTH5UtHonziiRH4zyoByRyYnmdL8qX9S |
| TPQTH5UtHonziiRH4zyoByRyYnmdL8qX9S | | | THDAX4azmKhbtY3gKcLf2JbebF1oTtPwGb |
| THDAX4azmKhbtY3gKcLf2JbebF1oTtPwGb | | | TAbazPaWg1HRtBPRp6VuJzQuf9M9h1gMJm(陳士綱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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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上開各月份MAICOIN交易所賣出均價計算,平均匯率USDT:TWD為1:31.0000000,換算後總計約778萬4400元。 |
★備註:編號16部分,起訴書就TPQTH5UtHonziiRH4zyoByRyYnmd
L8qX9S錢包地址轉入THDAX4azmKhbtY3gKcLf2JbebF1oTtPwGb之時間誤繕為111年9月28日,112偵12897卷一第19頁幣流分析及繪製圖就此筆交易記載之日期為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