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謝丞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丞鎧無罪。
    事  實
莊皓宇知悉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證明與具名之金融工具,而現今社會以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容納詐欺贓款、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之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仍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ldqh01」、LINE暱稱「@quan000000」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ID、暱稱為不同人)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6日間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丞鎧(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謝丞鎧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提供予前開不詳成年人使用。由該不詳成年人在蝦皮賣場「3C生活家電優惠賣場」,佯以欲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2,310元之日立牌水波爐,適李東桓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以手機瀏覽上開賣場資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至謝丞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皓宇即通知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匯入帳戶款項中之2萬元轉匯至莊皓宇向不知情之李雨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改名為李宇航,下同)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李宇航提領後交付於己;復命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匯入謝丞鎧帳戶款項中之5,000元轉匯至不詳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7月8日1時53分許命謝丞鎧自匯入謝丞鎧帳戶之款項中提領7,000元交付於己,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自李東桓處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李東桓匯款後,遲未收到電器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莊皓宇固不否認000年0月間有與同案被告謝丞鎧同住於李宇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令謝丞鎧、李宇航將匯入謝丞鎧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於己等情,辯稱:我自己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從高雄回臺北找李宇航,才發現謝丞鎧每天都會去李宇航租屋處,我是在李宇航家才認識謝丞鎧,當時才認識1、2個月,因為當時謝丞鎧、李宇航都知道我當時因領包裹車手的案件被通緝,所以住在李宇航家,他們才將本案推給我等語,迄今謝丞鎧又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截圖記錄佐證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李東桓上網瀏覽蝦皮賣場「3C生活家電優惠賣場」時,經不詳LINE ID「yldqh01」、LINE暱稱「@quan000000」之成年人佯以欲販售價格3萬2,310元之日立牌水波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310元至謝丞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李東桓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2偵1414卷第31-32頁),且有李東桓與不詳施詐成年人之聯絡記錄、匯款記錄(112偵1414卷第35-37頁)、謝丞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610卷第39、63、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前開莊皓宇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李東桓匯款後,由莊皓宇通知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莊皓宇向李宇航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李宇航提領後交付,復命謝丞鎧於111年7月7日20時6分許,轉匯5,0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7月8日1時53分許命謝丞鎧提領7,000元交付於己等事實,固為莊皓宇所否認,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謝丞鎧於警詢(112偵1414卷第9-14頁)、偵查中(112偵1414卷第99、167、169頁)證稱:大約111年7月4日至6日,我朋友莊皓宇看到我有在投資股票現沖,便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U幣」,我表示有興趣投資,所以叫我先匯3萬元至我們共同朋友李宇航的帳戶中交給他操作,匯款後,莊皓宇向我詢問帳戶號碼,稱他的帳戶無法使用,但有投資虛擬貨幣的需要,於是我就提供我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給他;111年7月7日晚上,莊皓宇通知我有1筆3萬2,310元款項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相關的款項,並要我匯款2萬元至李宇航的帳戶,再匯款5,000元至莊皓宇提供給我的帳戶,那個帳戶應該是莊皓宇其他朋友的,另外莊皓宇叫我再領7,000元現金給他,上述款項莊皓宇向我稱是獲利或要分配投資者利潤所用,111年7月11日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自己也很錯愕,最後我自己投資的3萬元,莊皓宇也只有退還我1萬8,000元的本金等語歷歷,且據李宇航於警詢(112偵1414卷第25-27頁)、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卷第108-126頁)證稱:我與謝丞鎧認識7、8年,也認識莊皓宇,都是小時候就認識,我們都是朋友,本案事發111年7月時,謝丞鎧、莊皓宇都會住我民權東路的家;莊皓宇一開始跟我說友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收款,且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來我家跟我借帳戶,我基於朋友的信任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莊皓宇後,莊皓宇跟我說謝丞鎧有3萬元匯到我帳戶,匯款時間已忘記,但我不知道為何謝丞鎧匯這3萬元,後來莊皓宇跟我說又有1筆款項會匯進來,匯款時間、實際金額已忘記,上述款項我都有提領後交給莊皓宇,之後莊皓宇又跟我說有錢匯進來請我幫他領,我懶得再幫他領錢,後續才把卡片借他,後來他有說要把卡片還給我,但最後也沒有,然後人不見,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了;我本身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但有認識幣商,介紹給莊皓宇,莊皓宇有跟我說他在幫別人代操虛擬貨幣,之後莊皓宇跟我介紹的幣商買U幣沒有給錢,我先還給幣商錢,變成莊皓宇欠我錢,而在我帳戶被警示之前,就曾聽過謝丞鎧說有跟莊皓宇投資虛擬貨幣,謝丞鎧7月6日轉帳到我帳戶時,有跟我說過款項是用來投資,7月7日轉帳至我帳戶的2萬元,是莊皓宇叫我領出來交給他,但沒說是什麼性質等語綦詳。     
  2.稽之前開謝丞鎧、李宇航各人所為歷次證述,就交付帳戶之原因、款項之金額、性質、轉匯或提領之過程、時序等節,前後均屬一致,謝丞鎧更於111年8月22日警詢初次受訊、李宇航尚未到案時,即將前開事件發生細節詳細交代,嗣未更異,復將謝丞鎧、李宇航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就謝丞鎧曾委請莊皓宇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轉匯至李宇航帳戶等節,均無齟齬之處;此外,另有謝丞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610卷第39、63、65頁)暨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附卷可憑(112偵1414卷第61-67頁),核與其等前開所述111年7月6日至7日之資金流向相符,堪認謝丞鎧、李宇航所證上情,應非無據。
  3.反觀莊皓宇於本案受訊之初,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謝丞鎧照片後,仍稱不認識謝丞鎧、沒有印象、000年0月間沒有與謝丞鎧同住過等情(112偵1414卷第119-121頁),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認識謝丞鎧,但沒有很熟悉(112偵1414卷第165頁)、與謝丞鎧認識1、2個月,在李宇航家才認識(本院卷第67頁)等語,又稱:我在去李宇航家之前就知道謝丞鎧,但沒有很熟(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而莊皓宇雖不否認曾向李宇航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卻對於借用之原因,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又有「當時是李宇航跟我借錢,李宇航就叫我匯錢到他郵局帳戶」(112偵1414卷第121頁)、「李宇航的郵局帳戶是我與李宇航借錢,李宇航才提供給我讓我去領錢」等全然矛盾之說詞,與前開謝丞鎧、李宇航所證述3人間相識多年、案發期間同住等節顯有相左,益見莊皓宇刻意淡化與謝丞鎧之熟識程度,並企圖合理化借用李宇航帳戶之目的,實顯情虛。而李宇航出借帳戶予莊皓宇收受謝丞鎧轉匯款項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1號對李宇航為不起訴處分,更足徵莊皓宇在案發期間有利用朋友間信任關係,向李宇航、謝丞鎧等友人借用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之慣行。再者,莊皓宇自承與謝丞鎧、李宇航間均無仇隙恩怨(本院卷第209-210頁),李宇航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若非莊皓宇確有向謝丞鎧、李宇航借用帳戶之情,其等大可為迴護莊皓宇或自身利益,而另指訴出借帳戶予其他不詳之人,豈有無端或甘冒偽證罪責一致指訴莊皓宇向其等借用帳戶之動機與必要?在在足徵謝丞鎧、李宇航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莊皓宇所辯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謝丞鎧、李宇航所證,已可相互補強,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莊皓宇確有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再陸續命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莊皓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莊皓宇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由該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待李東桓匯入款項後,再由莊皓宇陸續命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核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莊皓宇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莊皓宇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莊皓宇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ldqh01」或LINE暱稱「@quan000000」之成年人(無法排除LINE ID「yldqh01」與LINE暱稱「@quan000000」係同一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皓宇利用不知情之謝丞鎧、李宇航為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莊皓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皓宇於本案行為時自知因另案擔任提領包裹之詐欺案件經通緝,竟又不知悔悟,利用朋友間之信任,向謝丞鎧、李宇航等友人借用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共犯詐欺、洗錢之工具,又利用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詐欺李東桓之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李東桓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莊皓宇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獲利益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莊皓宇於詐得李東桓3萬2,310元之款項後,已分別命謝丞鎧提領7,000元、李宇航提領謝丞鎧轉匯之2萬元予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2萬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莊皓宇其餘轉匯交予其他不詳詐欺共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丞鎧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證明與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申辦金融工具,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19時4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在蝦皮賣場「3C生活家電優惠賣場」,佯以欲販售價格3萬2,310元日立牌水波爐,適李東桓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以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嗣李東桓匯款後,遲未收到電器用品,始悉受騙。因認謝丞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謝丞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謝丞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莊皓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宇航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東桓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謝丞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謝丞鎧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莊皓宇邀我投資U幣,我才將自己的投資款3萬元匯入李宇航帳戶,之後因莊皓宇稱買賣虛擬貨幣金流大,向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通知有筆3萬2,310元匯入帳戶,請我將2萬元匯到李雨航帳戶內,做虛擬貨幣買賣,另領出1筆7,000元現金交給莊皓宇,其餘5,000元匯到其他投資人帳戶,莊皓宇說該筆進來系爭帳戶的錢,是獲利或分給其他人的錢,我就幫莊皓宇轉錢,我是基於朋友間情誼才幫忙,自己也算是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謝丞鎧自偵查時起即堅稱是遭到友人莊皓宇所設之投資陷阱所害,正因是熟識朋友提出之邀請,才沒有任何懷疑,且謝丞鎧認為莊皓宇清楚謝丞鎧有案件正在假釋期間,兄弟一場不可能以此開玩笑,且該帳戶為謝丞鎧日常所用,足見謝丞鎧對於借用帳戶給友人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並無預見可能性及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莊皓宇確有以投資虛擬貨幣「U幣」為由,向謝丞鎧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詐騙李東桓,再陸續命謝丞鎧、李宇航轉匯、提領李東桓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對莊皓宇論罪科刑(見前述壹、二、(二)部分)。則此部分是否得對謝丞鎧繩以幫助詐欺、洗錢或詐欺、洗錢共犯罪責,即應視謝丞鎧出借帳戶、轉匯、領款時,是否對於莊皓宇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有所預見而定。
(二)承上可知,謝丞鎧於000年0月間,與莊皓宇同住於李宇航住處,其等之間交情匪淺,自不待言;又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謝丞鎧於其帳戶遭警示前,即曾向李宇航提及「匯出款項至李宇航帳戶供莊皓宇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等情,則當莊皓宇以「分配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利潤」為由向謝丞鎧借用帳戶時,謝丞鎧基於朋友間之信任,確有信以為真之可能。而觀諸謝丞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另案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自108年10月31日入監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8月1日,自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5-16頁),若謝丞鎧於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該行為背後之不法,豈願甘冒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近2年殘刑之風險,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無償幫助莊皓宇?再者,謝丞鎧所出借者,為其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此觀諸該帳戶111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112偵11610卷第19-41頁)即明,若其已預見莊皓宇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自不可能出借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少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戶,或非本人名義之帳戶予莊皓宇,以規避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或遭查緝之風險。基上各情,益徵謝丞鎧於短暫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確實相信莊皓宇為分配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及利潤等說詞,致無法預見其後將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否則當無貿然出借之可能。謝丞鎧暨辯護意旨所辯,應屬有據,自應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謝丞鎧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丞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謝丞鎧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移送併案審理謝丞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胡綵祐與本案原起訴之告訴人李東桓不同,且本案謝丞鎧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