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晴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晴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起,以IG、Line暱稱「成長寫手」等,刊登虛假之廣告,並要求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蕭有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李慈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嗣因蕭有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雖另以112年度蒞字第14718號補充理由書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黃珮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暱稱「成長寫手」等帳號,刊登虛假之廣告,並要求被害人黃姿嘉、蕭有富支付開通費、保證金云云,致黃姿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29日16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蕭有富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並致蕭有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23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網路轉帳至乙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嗣因蕭有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始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得加以審判而言。倘已起訴之事實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雖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然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且洗錢行為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是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對行為人罪責作充分評價。核公訴人針對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除原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蕭有富外,乃於補充理由書中額外增列被害人黃姿嘉於111年111年11月29日遭騙匯款500元至丙帳戶之情事,承前所述,本案被害人黃姿嘉、蕭有富既互不相同,則被告對渠等涉嫌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形式上本即屬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不同訴訟客體(況本案起訴被害人蕭有富部分,如後述乃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更無從與公訴人增加之被害人黃姿嘉事實部分,有何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亦不得併予裁判),公訴人若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另行追加起訴為是。從而,被害人黃姿嘉部分既非原先起訴效力所及者,尚難認公訴人得以出具補充理由書之方式,逕予變更增加原已起訴之特定犯罪事實,故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事實範圍,仍應維持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珮晴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黃珮晴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李慈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有富之指述、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有富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ternal旻豪」之人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出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1月29日匯入乙帳戶內之3萬3000元款項非屬蕭有富所有,先前乙、丙帳戶間存有互轉款項之情形,本案實際被害人及款項屬性不明。被告與蕭有富、李慈婷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類似手法詐騙,方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蕭有富於111年11月29日2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布魯斯」之人指示,自丙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而李慈婷旋於同日23時6分許,即將前開3萬3000元轉帳至乙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再陸續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蕭有富、李慈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李慈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8頁)、蕭有富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函附甲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函附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0至15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同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俾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倘相關金流非詐欺取財等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即難認成立洗錢行為。查蕭有富於本案112年1月16日警詢時已證稱:「布魯斯」有接連用小額匯款至丙帳戶,而後我再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一筆一筆匯出至不同帳戶,對方所匯給我之款項,我一共匯出28萬5000元,其中包括111年11月29日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這筆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而依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蕭有富於111年11月29日23時許轉帳匯入甲帳戶之3萬3000元款項,確係由111年11月26日22時47分至同年月29日22時25分間轉入甲帳戶之5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等多筆小額匯款所累積組成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蕭有富於本案當日實僅係單純聽從指示,負責將他人匯入丙帳戶之各筆款項再統一轉出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針對蕭有富自身著手進行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至蕭有富前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5日所匯出合計2萬3000元款項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款項範圍),當日蕭有富亦無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失,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3萬3000元款項部分,對於蕭有富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亦無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前開罪責之可能。
(三)查被告於另案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提供方案是他們會指派線上專人指導遊戲代練、打卡等工作。後來對方告訴我抽到可以成為業主的資格,團隊會先幫我匯款3萬元本金,會有1名「豪哥」會帶我做單下注,並傳送「Eternal旻豪」的LINE聯絡資訊給我,開始帶我做單下注,過程中我操作失誤,他希望我還之前團隊幫我儲值的3萬元本金,我告訴他我沒有錢,後來他詢問我能夠湊到多少錢,其餘的部分再幫我解決。後來我有湊到3000元,「旻豪」就提供給我丙帳戶要我將3000元轉入該帳戶,我便於111年11月21日16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從我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3000元到丙帳戶。後來「旻豪」有推薦1個秘書的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記帳和分帳,並要我把身分證和存摺拍照傳給他幫我登記入職,後來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及乙帳戶給他,然後「旻豪」於111年11月29日23時15分傳LINE訊息跟我說會計有撥款一筆3萬3000元到乙帳戶要我確認,告知我111年12月1日開始會給我應支出的金額及帳號,並轉出後跟他回報轉帳後之餘額等語在案。核被告所供曾於111年11月21日遭「Eternal旻豪」詐騙匯款至丙帳戶等情事,除與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併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卷宗)外,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6頁)。就此李慈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也是在網路上找代工,當時跟我說我獲得免費3萬元,後來跟我說操作失敗,又跟我表示會另外找學員幫我出3萬元,叫我提供我的帳戶。3萬3000元是使用網路轉帳至「旻豪」指定的國泰銀行乙帳戶等語,並有李慈婷所提出之「Eternal旻豪」的LINE聯絡資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再蕭有富於另案112年1月16日警詢時則稱:「布魯斯」給3萬點數帶我去操作玩遊戲,後來以我操作失誤為由,3萬點數都沒了,「布魯斯」說給我再一次機會,要我想辦法補齊這3萬點,「布魯斯」先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有1萬5000元,「布魯斯」就叫我匯到指定帳戶,之後又匯款7000元,因仍不夠3萬元,「布魯斯」說會請會計補齊,之後我便依「布魯斯」指示操作,並交付丙帳戶號碼給「布魯斯」,之後就陸續有其他學員的錢匯進丙帳戶,我也有依「布魯斯」的指示把轉進丙帳戶的錢再匯出去,直到111年12月17日我的網路銀行無法操作已止付等情明確。由上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1年11、12月期間,同時透過網路以「Eternal旻豪」等身分,對被告、李姿婷、蕭有富等人佯稱因操作遊戲失敗,需補足贈送款項及提供帳戶,接續要求配合辦理轉帳等類似情事,而被告與蕭有富間復具有相互匯款之身分交換關係,自難謂本案實僅有蕭有富遭騙,而遽然否定被告亦係受騙被害人之情。況蕭有富經被告提出告訴進行另案偵查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再李慈婷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決無罪(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前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則被告既同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匯款者,要難逕認其得單獨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遂配合提供帳戶等舉動,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事後單憑對方說法迂迴可疑,即得直接反證推論被告並非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查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社會閱歷經驗尚淺,則被告誤信不明人士說詞致提供帳戶配合轉帳,而未再詳予查證思索對方所述之真實性或合理性,如前述尚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又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本案3萬3000元款項於111年11月29日匯入後,被告乃於同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起,始開始陸續零星轉出1000元、500元等小額款項至其他帳戶,直至乙帳戶遭設定警示凍結後,其內應仍至少留有1萬7千餘元(見偵卷第21頁、第153至154頁),是就相關款項進出金流情形,亦與一般詐欺洗錢案件亟欲避免遭警即時查扣贓款,常見詐得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整筆領出殆盡之異常可疑情形迥然有異。況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猶再遭對方詐騙匯款1萬元至胡禹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本身持續受有財產損失,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尚非全然無據,同難認定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審理期日已與辯護人一致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核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即已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前開認罪自白復未具體陳明其主觀上確有違犯本案各犯行之故意,甚且辯護人當庭猶表示: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熟練的話語指示轉帳,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同時具狀聲明被告係受人利用等旨(見審金訴卷第32、37頁),足見被告顯係為符合減刑條件及求取緩刑輕判機會,經衡量訴訟利害關係後,始稱願意認罪,同難僅憑前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黃珮晴對被害人蕭有富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