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化名「王曉琪」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曉琪」寄送王芷珊申設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靜怡收受後,「王曉琪」或其所屬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郵局人頭帳戶)內(惟無證據證明黃靜怡除知悉「王曉琪」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之後黃靜怡即依「王曉琪」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郵局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款項,復依「王曉琪」之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匯至「王曉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霞、葉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靜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112偵16467卷第63頁至第66頁)、葉志豪(112偵16467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一覽表(112偵16467卷第45頁)、112年5月20日在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6467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6467卷第49頁至第50頁)、王芷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6467卷第53頁)、告訴人葉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467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楊薏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46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王曉琪」或其所屬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王曉琪」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人頭帳戶內,且由前開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照「王曉琪」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郵局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款項,復依「王曉琪」之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匯至「王曉琪」指定之帳戶,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只有與「王曉琪」接觸,且均是依「王曉琪」之指示領款與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王曉琪」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王曉琪」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此列為爭點,並使被告為答辯(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自稱「王曉琪」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46頁),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如前科表所示」(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5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依他人指示,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參以被告前曾有相同罪責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卻又再為本件犯行,其素行難認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休旅車司機,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18頁),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2偵16467卷卷第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依「王曉琪」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不具處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王曉琪」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陳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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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佯以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薏霞並謊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冒用,帳戶將扣除1萬多元消費基金,須依郵局服務人員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⒈112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⒉112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6元 ⒊112年5月20日15時52分許,跨行轉帳1萬9,985元 (合計匯款7萬9,956元) | | ⒈112年5月20日15時54分至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提領2萬、2萬、2萬元。 ⒉112年5月20日15時58分至16時3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提領2萬、2萬、2萬、1萬、7,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13萬7,000元,內含告訴人楊薏霞、告訴人葉志豪所匯款項) | 黃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9時許,假冒買家與郵局人員,向葉志豪佯稱:須透過匯款審核買賣摩托車之金融帳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⒈112年5月20日15時5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⒉112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網路轉帳7,123元 (合計匯款5萬7,108元) | | | 黃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