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智傑
張佑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16752、16753、16754、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二、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蕭嘉葰(綽號「V哥」,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昱菖」(綽號「志哥」)、綽號「小魚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並設置「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下稱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再介紹酉○○加入。辰○○及酉○○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於110年7月間某日,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酉○○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辰○○,再由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酉○○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立「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輾達工程行),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以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辰○○,再由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集團得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並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其得透過操作「Trust Global全球信託APP」投資獲利等詞,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或由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辰○○、蕭嘉葰,其等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提領現金、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辰○○、酉○○提領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辛○○、地○○、林昌融、戌○○、戊○○、子○○、丙○○、午○○○、寅○○、卯○○、癸○○、蔡余珊、申○○、壬○○、丁○○、未○○、丑○○、己○○、庚○○、巳○○、蔣忠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辰○○、酉○○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12至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卷第7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468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頁】;而被告酉○○固坦承有將酉○○名下中信帳戶、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辰○○,再由辰○○轉交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內之大額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4帳戶給被告辰○○是因為其因個人信用問題無帳戶可用,基於朋友關係才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且我只是輾達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該等帳戶是由被告辰○○使用,另車手應是拿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而非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所涉之酉○○名下中信帳戶、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酉○○申設使用,而輾達工程行係以被告酉○○為負責人並辦理設立登記,被告酉○○再以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被告酉○○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辰○○;被告辰○○、黃智傑復依指示,由被告辰○○持上開4帳戶提款卡並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酉○○則持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辰○○或經由蕭家葰轉交予被告辰○○,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辰○○、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7、209至221、245至248、273至283、293至301、467、468頁),並有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卷(下稱偵14604卷)第33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偵8082卷)第167至175頁,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下稱偵8266卷)第25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下稱偵7019卷)第9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下稱偵6062卷)第41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下稱偵6063卷)第15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下稱偵10351卷)第7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下稱偵10349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卷)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3至57頁】、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8082卷第137至14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9至64頁)、酉○○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82卷第143至152頁,偵6062卷第29至3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下稱偵15649卷)第47至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5至83頁】、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下稱偵7613卷)第27至49頁,偵6062卷第33至39頁,偵6063卷第21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下稱偵9417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卷(下稱偵9418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下稱偵10714卷)第73至124頁,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下稱偵15649卷)第41至45頁,偵8082卷第153至166頁,偵15650卷第59至65頁,偵8266卷第15至2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5至443頁】、輾達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資料庫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下稱偵10011卷)第105頁,偵8082卷第133頁,偵7613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640號函暨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偵10011卷第107至176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酉○○名下中信帳戶、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等4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作為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至為明確。
㈡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酉○○名下中信帳戶、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等4帳戶之金錢,已因混同無法區分,且觀之上開4帳戶於收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縱使曾遭轉帳匯出或提領部分款項,惟均未曾清空上開各帳戶內款項,其內保有之存款餘額,亦始終超過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金額,此有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辰○○、酉○○於附表一「辰○○提領方式及金額」、「酉○○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堪認自屬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且為被告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指稱被告酉○○自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於「110年9月4日21時6分、8分、19分、20分、3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0年9月27日0時2分、3分、4分、11分、12分及同日2時43分、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0月8日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0年10月12日0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0年10月18日0時24分、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10月22日23時43分、45分、47分、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10月23日0時5分、7分、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自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於「110年9月15日22時56分至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各提款2萬元(共5次)」、「110年9月18日1時24、25分、26分、27分、28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各提款2萬元(共5次)」、「110年10月6日0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10萬元」、「110年10月7日0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10萬元」、「110年10月10日0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10萬元」、「110年10月23日0時13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10萬元」等節,惟被告酉○○供稱其僅從上開2帳戶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大額款項等語,且與被告辰○○自承其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語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係由被告酉○○提領,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合理之信賴關係,而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申設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或轉帳,實無將款項先行匯入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支付高額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向提款之人收取現金形式款項之理。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業已廣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所屬機關部門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酉○○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9頁),足見被告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現實社會中任何正當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心力或勞力,倘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手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等所匯入之款項,顯係違法詐欺所得者至明;其復自承臨櫃領款時均係依對方指示於明細上填寫附記領款之原因,避免遭刁難,且當時對方稱所領款項是會員匯入之投資款,金額都是10萬元以內可以轉帳用,其有覺得怪怪的,但覺得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起貪心,才會聽信對方指示做這些事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可見被告酉○○對於對方所稱匯入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非全然無疑慮,卻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又考量一般民眾申設金融帳戶時並無存款金額或申設數量之限制,倘被告酉○○所稱Trust Global為合法投資平台,其當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另行支出費用向不特定人租用或借用金融帳戶之理,且被告酉○○依他人指示設立輾達工程行,並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金融帳戶,除對該工程行之設立原因毫無所悉外,甚為免於領款時遭銀行行員詢問,而依指示於臨櫃領款單上隨意記載「賣中古車」、「薪水」等事由(本院金訴卷一第246、248頁),顯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來源、領款原因及去向均不在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堪信被告酉○○就「提供酉○○名下中信帳戶、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設立輾達工程行並申設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且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提供上開4帳戶並依指示臨櫃提款後層轉予他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酉○○確有提供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被告酉○○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2-3月間在臉書廣告得知Trust Global的投資訊息,我一開始是單純下載Trust Global的APP投資,後來客服訊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的VIP會員,這樣之後的分潤會更多,只要我提供個人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並替Trust Global成立一間公司由我當負責人,相關成立公司的費用他們都會吸收,只要有我的資料就好,也不用實際替他們招攬客戶,簽約承租辦公室及租金都是由對方聯繫及支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0、241頁);當初我在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看到廣告,發現Trust Global網站可以投資獲利,客服要我加入VIP會員,只要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獲利會更高,我認為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對我沒有影響,而且可以藉此獲取更多金錢,所以我就以我的名義創立輾達工程行,並在110年8、9月間將輾達工程行名下之中信、永豐帳戶及我名下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阿智」使用,阿智有把本子給我,並給我公務機叫我提款,我再臨櫃提款給他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30、231頁),可知被告酉○○陳稱透過Trust Global之APP投資獲利一事,其僅需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配合設立公司行號並申辦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毋庸自行提供投資資金或承擔任何風險,該投資獲利模式,顯與一般投資方式迥異而悖於常理;復參以被告酉○○自始未曾就Trust Global否係合法設立、所稱投資內容及性質為何作進一步查證,亦未就投資獲利何以需透過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提領、層層轉交等流程詳加確認,卻受高額報酬吸引,輕率提供上開4帳戶供Trust Global使用,復依指示大額提領匯入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更加凸顯被告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是否涉及參與犯罪等情毫不在意,而僅在意得否獲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對方使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用途,即非被告酉○○所在意之事。
3.被告酉○○另辯稱因被告辰○○個人信用問題,基於朋友關係才出借其金融帳戶,且只是輾達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該等帳戶是由被告辰○○使用云云,然被告酉○○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將款項交給「阿智」,復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辰○○向我借名成立輾達工程行,我並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辰○○。我之前所說的阿志是辰○○教我這麼說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75至281、295頁),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所辯已難認可信;況除前揭說明外,附表一「酉○○提領款項情形」欄所示提領總額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衡情若為正常之投資公司,對此等金額甚鉅之交易,豈有捨棄有交易紀錄之匯兌方式,反甘冒遭侵吞、遺失鉅額款項等風險,讓被告酉○○分次臨櫃提領後再轉交他人,徒增交易成本及風險,在在與常情有悖,被告酉○○既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對其所為涉及違法一事應早已預見無訛,卻猶執此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被告酉○○為輾達工程行負責人,其親自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內大額款項,縱遇銀行行員詢問領款用途時回覆以虛構之原因,亦不致遭銀行行員懷疑,本案詐欺集團以此不出名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法大量洗錢,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酉○○親自臨櫃領款之事實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酉○○臨櫃領取大額款項後,再交予他人上繳之行為,與一般坊間俗稱之車手行為並無二致,自不以其所交付之對象為認識之被告辰○○而有異,甚其所為較尚受限於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金額上限之車手,造成損害之程度更加嚴重,自無僅因提領方式而得以卸責之可能。是被告酉○○尚辯稱車手應該是拿提款卡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非臨櫃提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酉○○所辯,洵無可採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辰○○、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辰○○、酉○○本案犯行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辰○○、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辰○○、酉○○與蕭嘉葰、「陳昱菖」、「小魚姐」等人兼,就上揭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辰○○、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辰○○、酉○○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辰○○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因貪圖高額報酬,由被告酉○○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再由被告酉○○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辰○○、蕭嘉葰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其2人所為顯已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酉○○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辰○○則坦承犯行,惟均與被害人林伯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三第79、80頁)附卷可憑,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詐欺等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併衡以被告辰○○、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節;暨兼衡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及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需扶養家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9頁);被告酉○○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底薪2萬元、需扶養家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酉○○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辰○○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本院衡酌被告辰○○、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0年9月至10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酉○○、辰○○所犯本案,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查被告辰○○、酉○○固均供稱其得依領取款項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惟卷內查無足資證明其等已因領取本案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有犯罪所得,且領取之詐欺贓款亦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施晏傑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施晏傑匯入酉○○名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5分許,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其後則無經他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大額款項,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惟被告酉○○供稱其僅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大額款項,此與被告辰○○自承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語相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施晏傑匯入款項後曾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酉○○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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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9月17日22時7分至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5次2萬元(合計10萬元)。 | 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臨櫃提領230萬元。 |
| | | | | 110年8月4日11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
| | | | | 110年8月27日16時21分、2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合計20萬元)。 | |
| | | | | 110年9月15日0時53分、54分、56分、57分、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 |
| | | | | 110年9月12日22時13分至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0萬元(共5次,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
| | | | | 110年9月25日0時6分至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5次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8日0時24分、26分、27分、2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4次10萬元(合計4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15日22時56分至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5次2萬元(合計10萬元)。 | 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0日0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
| | | | | 110年9月27日0時9分至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
| | | | | 110年9月28日0時2分至1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
| | | | | 110年10月23日0時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4日21時6分至3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3日11時44分、14時59分許,分別臨櫃提領150萬元、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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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0月7日0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6日0時2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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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9月9日18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
| | | | | 110年9月17日22時7分至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5次2萬元(合計10萬元)。 | 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27日0時9分至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8日0時14分至27分許,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8日0時14分至27分許,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6日0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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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0月22日23時43分、45分、47分、48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0日0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4日0時1分至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4日11時2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4日21時6分至3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
| | | | | 110年9月9日18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5日0時2分、3分、5分、12分、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2萬元、4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6日0時1分、3分、4分、8分、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合計50萬元)。 | |
| | | | | 110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9日0時11分至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8日17時30分、31分、47分、49分、50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9日0時11分至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5次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
| | | | | 110年9月9日2時2分至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9萬元(合計50萬元)。 | |
| | | | | 110年10月3日0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元。 | 110年10月4日12時5分許,臨櫃提款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19日0時6分、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提款50萬元。 |
| | | | | 110年10月22日23時43分、45分、47分、48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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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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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04卷第13至15頁) ㈡辛○○提供之全球信託公告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4604卷第21至2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04卷第17至19、25至27頁) |
| |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82卷第13至18頁) ㈡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8082卷第19至26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82卷第29至32、47、59、61、65、99、113、117頁) |
| | ㈠證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66卷第33至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6卷第39至49頁) |
| |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13卷第21至25頁) ㈡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7613卷第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13卷第55至57、69、79頁) |
| |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19卷第47至51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平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019卷第79至93、99至10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019卷第55至71頁) |
| | 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2卷第47至48頁) ㈡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062卷第5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2卷第51至56頁) |
| |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2卷第61至63頁) ㈡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062卷第75至76、78、82至84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2卷第65至74頁) |
| |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2卷第85至89頁) ㈡午○○○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假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6062卷第93、99至10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62卷第91、94至96頁) |
| |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2卷第105至107頁) ㈡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虛假網路投資平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062卷第116至12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62卷第109至115頁) |
| |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2卷第123至124頁) ㈡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062卷第129、1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2卷第125至128頁) |
| |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3卷第39至44頁) ㈡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6063卷第45、55至66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3卷第47、67頁) |
| |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3卷第69至7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3卷第73至80頁) |
| |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63卷第81至82頁) ㈡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路投資平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063卷第86至9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63卷第83至84頁) |
| |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17卷第31至35頁) ㈡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9417卷第41至4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17卷第37至40頁) |
| |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18卷第31、32頁) ㈡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418卷第41、4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40頁) |
| |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11卷第11、12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011卷第13、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11卷第17、18、25、27頁) |
| |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11卷第29至31頁) ㈡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011卷第40、41、47至8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11卷第81、95、103頁) |
| |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51卷第25至30頁) ㈡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假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10351卷第36、43、44、49至7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51卷第31至35頁) |
| |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49卷第31、32頁) ㈡己○○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10349卷第33、44至48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49卷第35至42頁) |
| |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4卷第25、26頁) ㈡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投資平台擷圖(偵10714卷第47至6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14卷第39至41、69至71頁) |
| |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49卷第25至28頁) ㈡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5649卷第34至3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49卷第29、33頁) |
| | ㈠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50卷第25至31頁) ㈡天○○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5650卷第39至5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50卷第33至38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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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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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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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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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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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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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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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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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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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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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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