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琮勛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BOT」、「蘿蔔糕」等人之詐欺集團,由陳琮勛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陳琮勛即與「馬雲」、「BOT」、「蘿蔔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玟佯稱為財經專家「阮慕驊」團隊,可投資股票獲利,因金額過大故需使用貨幣商之方式較為安全云云,致周素玟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6萬953元交付予陳琮勛(「蘿蔔糕」指示陳琮勛前往收取);於112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72萬6,571元交付予陳琮勛(「蘿蔔糕」指示陳琮勛前往收取),陳琮勛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從中獲取6,000元、4,000元之報酬,旋即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將2次所得之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暱稱「BOT」之人,陳琮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欺周素玟而取得財物,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陳琮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再度向周素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經周素玟察覺有異,遂佯予配合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前來面交取款(周素玟此次所交付者實則為假鈔)之陳琮勛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琮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20691卷第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頁、第67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2偵20691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至16時10分,在新北式淡水區學府路36號,搜索扣得契約書4張、印泥1個、網卡1張、IPhoneSE(含網卡)1臺、假鈔1疊】(112偵20691卷第41頁至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至15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得契約書1張】(112偵20691卷第57頁至第65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影本(112偵20691卷第69頁至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0691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手機內容截圖(112偵20691卷第75頁至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周素玟具領假鈔1疊】、告訴人周素玟提供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691卷第91頁至第9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112年8月23日、24日),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2年8月29日有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與「馬雲」、「BOT」、「蘿蔔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洗錢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受「蘿蔔糕」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前開款項,再轉交與「BOT」之客觀分工事實坦承無訛(112偵20691卷第19頁、第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頁),且亦於偵查中承認詐欺犯行(112偵20691卷第137頁),是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1頁、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上開1萬元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虛擬貨幣契約書
4張
2
印泥
1個
3
網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網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