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逸昕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逸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