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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語恬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為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而原告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人則為林孟宇(原名:林洛),換言之,被告林冠綸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未經上開追加起訴書認定同屬共犯(被告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負刑事責任),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同案被告潘景松、王建興、林永欣部分,待林孟宇部分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