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
原 告 林○琪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宏凱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被 告 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49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柏翰主張: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民事答辯狀所載(詳附件)。
㈡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徐宏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就被告徐宏凱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徐宏凱之雇主即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徐宏凱之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就被告徐宏凱之雇主即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駁回。另被告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公司、張柏翰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該案之共犯,亦非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與被告徐宏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柏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原告對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認被告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僱用人,惟被告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就邱清池即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雇主即被告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徐宏凱以外之其餘被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因原告對被告徐宏凱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提本案之訴均經本院駁回,而失所依附,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及翌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