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告訴人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被告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