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叢念祖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
被 告 王威閎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萬78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威閎被訴過失致重傷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