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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張宸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佑成年人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承佑係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校)之○○隊教練,代號AW000-A112480(民國98年1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加入成為該隊成員,蕭承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亦明知A女係因教育及訓練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承佑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單一犯意,按續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上課日,以每天1次之頻率,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地及場地內小房間,擁抱A女,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並曾咬A女臉頰及耳垂,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又於110年2月18日,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承前開犯意,接續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㈡蕭承佑明知A女於110年2月18日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肢體接觸,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480A,下稱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蕭承佑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224條之1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是對於告訴人甲○及A女之母、證人Y女、T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A女之母、Y女、T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14至115頁、第293至297頁】。然查,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A女、A女之母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復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即均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A女、A女之母、Y女、T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其中證人A女、Y女、T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A女、A女之母、Y女、T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A女之母、Y女、T女業均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證人A女、A女之母、Y女、T女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98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承佑矢口否認有何利用加重強制猥褻、利用權勢
  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是台北市市立○○國小○○○教練,
  對於學生採取開放鼓勵的態度,平常跟學生關係情感良好,
  如果學生表現好,會買禮物送給學生,也常帶學生出去旅行
  踏青。練習時,也會拍拍學生的肩膀或擁抱學生,給予鼓勵
  。若學生比賽成績不佳心情沮喪時,也會給予擁抱安慰學生
  ,並非趁機猥褻學生。我更沒有在學校練習室旁邊的小房間
  內強制猥褻A女,完全就是A女子虛烏有的指控,也可能是因
  為A女的母親當時婚姻狀況出問題,才將氣出在我身上,對
  我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甲校擔任社團教練,A女於國小五年級即108年8月加入成為該隊隊員,被告與A女相識多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63頁】,而A女係於98年1月下旬生,於上開事實一㈠㈡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A女於109年9月案發時就讀甲校6年級,而被告於甲校已任職數年,對於甲校各年級學生之年齡應有所知悉,且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A女的年紀,因為我是她的教練等語(偵卷第263頁),被告顯然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之人,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證述被告有對之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1.證人A女就本案證述如下: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六年級下學期開學,我有當面拒絕他三次,他要抱我,除了抱之外,讓我坐在他腿上,他會蹭我頸部、背部、咬我的耳朵、臉頰、摸我的大腿及腰,環抱或摟腰,他會用下巴鬍渣刺我的臉,他有一次幫我做電療,叫我躺在床上,他掀我的褲子、貼片貼在我的臀部。有一次我穿短版上衣,他突然從我背後環抱,直接摸我腰。有一次我換衣服,他跟我說地下室鐵櫃可以換,我換到一半上身全裸,他就突然走進來,說要拿東西。有一次比賽前暖身,叫我躺在地上,有點劈腿的樣子,他要幫我壓腿,有碰到我的私密處。有時候他環抱我或勾肩搭背時,會碰到我的胸部。...六年級上學期幾乎每天都會有,當他勾肩時他的手就對碰觸到胸部上緣,環抱時會碰到下緣。有一次我生理期來要回家換衣服,他就很高調說生理期來就不訓練嗎,我當時覺得沒被尊重等情(112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23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恨,也沒有誣陷他,被告從我國小五年級開始就對我做擁抱、愛撫的動作,當時我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等到我六年級的時候就覺得很不舒服,也會特別的閃他,試圖掙開他擁抱之類。被告會從後面環抱我的身體,把我抱到他大腿上,還有親我耳根...。有一次我在小房間換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讓我覺得很過份。有時候他會在小房間幫我做電療,他會貼貼布,也會碰到我的臀部,我當下有點嚇到,所以沒有跟被告反應,但我覺得不舒服。被告還會常常傳簡訊給我,問我怎麼還不去找他抱抱表示感謝,我不知道該怎麼回應,被告也常常送我禮物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7至169頁)。
 ⑷據上以觀,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時、地,遭被告利用上開權勢,接續以擁抱A女、將A女拉坐於其腿上後,自後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其所為證述具體有徵,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前後證述亦大致相同,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期能憑空編撰,而有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2.證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被告有何關係?)他是我的教練。」、「(問:何時的教練?)國小四至六年級的○○教練。」、「(問:平常跟被告關係為何?)發生本案之後我基本上會跟他保持距離。」、「(問: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是怎麼樣的互動?)很正常的師長互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8、14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與A女為教練隊員師生關係,相處上並無不愉快或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263頁),足見A女與被告於教學訓練過程中相處融洽、互動良好,A女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亦無行為偏差而經甲校加以懲處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因A女有行為偏差,被告介入教導後,可能引起A女挾怨報復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1.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來我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發現被告對A女的學妹也有猥褻的行為,叫學妹脫掉內褲貼貼布,我們很生氣,覺得不能姑息被告,才提出告訴。案發當時A女本來都沒有跟我反應,一直到她國小六年級寒假的除夕夜,被告打電話給A女,A女才跟我說在劍擊室和小房間,被告對他抱、親、又咬,吹氣耳朵,讓他很不舒服。我叫A女要跟被告反應,要她跟被告說清楚一點,叫被告不要再碰她了。但A女也有跟我說,被告說如果再拒絕他的話,要A女退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不承認有猥褻行為,我告訴他小孩上星期就跟你說不要再抱了,那你怎麼還有這些行為?被告就跟我說他以後會注意。案發時我的婚姻關係正常,並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9至176頁)。再證人Y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A女是劍擊隊同學,遇到過被告從背後環抱我,我當下沒有特別感受,現在覺得這樣的行為太接近了,而且我也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當下會掙扎。我也有看到他對A女做這樣的行為。我還有親眼看到被告還有將A女抱到他腿上從後背環抱A女。A女私底下有跟我們講過,他不喜歡被告這樣的行為,但當時我們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或者怎麼去跟被告反應這些事情等情(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87頁);又證人T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我常常看到被告抱A女在腿上,印象中很多次,A女有當下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這樣做,但被告還是會繼續抱他。A女也有拒絕被告送他禮物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87至194頁)。是上開證人Y女、T女之證述與A女之指訴相符,足臻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且A女亦表示不舒服,向被告明確反應後被告仍繼續為之犯行,明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況本件被告利用擔任教練之權勢,亦對Y女及其他學員為擁抱之強制猥褻行為,並非僅對A女為之,足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由此可知,本案案發後因A女、A女之母本不欲提出告訴,因事後獲知被告又對學妹有類似之猥褻行為,始於兩年後披露本案,是A女及A女之母或因考量A女與被告為師生關係,初始雖未主動告知他人A女遭被告侵害一事,惟嗣因得知被告又有對學妹為猥褻行為,不欲繼續容忍而決定不再沈默,並至警局報案,觀其等求援、報案過程及動機並無可議之處,況A女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即A女確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已如前述,苟無其事,A女應無自始指訴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續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之理,可徵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及強制猥褻等節,並非虛構,應為真實。
 2.再被告於擔任甲校○○隊教練時,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經甲校評定為不適當之猥褻行為,並將被告停職等情,此有甲校112年12月13日函覆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2份、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33頁、第45至51頁、第59至第93頁背面、第115至129頁背面、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47頁、第469至507頁、第509至511頁、第513至521頁)。又被害人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A女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焦慮症等症狀,需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憑(不公開偵卷第201頁),以上自得為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
 3.審之上開1、2所示事證,既與證人A女所為證述得以相互印證,自得補強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證人A女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A女證述屬實可採,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為辯,已無可採。
 2.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確有本案犯行,A女理應向甲校其他師長、同學或父母求救、反應,但A女卻無任何反應,迄案發後兩年始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等語。然查: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A女固未當場向同學求救、反應或事後告知父母、甲校其他老師,然仍不得以此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A女,甚至推認被告並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蓋性侵害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本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極可能因驚嚇而停滯或不知如何對外求援,而上開事實一㈠㈡發生時,A女年僅11、12歲,雖與被告早已結識,但案發時被告為A女之教練,對A女有監督、管教權責而有監督照顧管教上之關係,衡諸事理常情,A女對被告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依賴及服從關係存在,被告無視及此,於短短6個月間為本案數次犯行,顯然認為A女年幼可欺,且基於彼此間之師生關係,A女亦不敢對外張揚及無法有恃無恐的表達拒絕之意,被告方肆無忌憚,無視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甲校內尚有他人,猶敢在校內對A男為猥褻行為,衡情並非絕無可能;又A女為家中之女兒,深受家人寵愛乙情,業據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卷第169至176頁),在A女遭受被告侵害後,或認為丟臉,害怕他人知曉後會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或認為縱使如實告知,亦未必會被家人、老師或同學所相信或可獲得協助等因素考量下,而遲遲未向家人或其他老師、同學反應或求援,可見A女未於本案發生時或之後告知父母或其他老師、 同學求援之反應核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或情緒,既非事理之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節,仍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歐陽○○、歐陽○○、許○○、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曾與A女一同訓練,沒有看見被告有對A女為擁抱、親吻、將A女拉坐其大腿上後,自後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並咬A女臉頰及耳垂等情(本院侵訴卷第249至257頁、第258至266頁、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77頁),惟彼證人亦均自承並未始終與A女一同在校訓練乙節,是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尚不得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湯○○到庭作證,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已無傳訊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擁抱A女、將A女拉坐其大腿上後,自後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並咬A女臉頰及耳垂等行為,即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81年次,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8年1月下旬生,此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A女於110年1月下旬年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與A女相識多年,且任職於甲校社團教練,對於A女之年齡,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論罪分述如下: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本刑。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3.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對A女之猥褻行為,係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校社團教練,本深受學生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明知A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為求情緒宣洩而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有恃無恐而屢次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少年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併衡以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狀況造成影響、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本院侵訴卷第30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316至3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18日及110年2月22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