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函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游羽潼
劉軒
謝佳芳
倪祥恩
陳柏劭
張栩睿
魏彤亘
郭宇傑
陳邑睿
黃偉家
黃梓榆
莊詔竤
陳弘
曾傳昇
陳冠廷
李德偉
趙言軒
蘇楷翔
林瑞琪
余家瑋
上二十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根俊偉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函、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僱用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擔任「荷官」(即: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渠等9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公然聚集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由賭客繳交新臺幣(下同)3400元,其中3000元作為賭金,賭客取得3萬分籌碼進行賭局,剩餘400元則由吳家函抽取以營利,為時2小時賭博,或繳交6600元,其中6000元作為賭資,賭客取得6萬分籌碼進行賭局,剩餘600元則由被告吳家函抽取以營利,為時2.5小時賭博;整點時籌碼低於一定比例,則可再繳交相同金額取得籌碼後併入剩餘籌碼繼續賭博。其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即手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跟注、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跟注、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跟注、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手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每局時間截止後賭客依剩餘籌碼多寡排名,依排名再向被告吳家函換回不等比例之現金,被告吳家函、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9人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賭客即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上址繳交費用後以上開「德州撲克」之2.5小時限時賽玩法進行賭博,而被告吳家函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繳交費用後,加入前開「德州撲克」比賽一同進行賭博,其間經警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家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函、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22人(下稱被告吳家函等2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家函等22人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①被告吳家函固不否認為上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之場地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在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並也自己下場參與比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北都撲克協會之副理事長,上址也是北都撲克協會的地址,本件當時是在進行北都撲克協會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是加入協會之會員才能玩,一桌參加人數為9人,參與之玩家每人收取6600元,其中的600元為行政手續費,6000元是用來兌換籌碼,我自己當天也有下場玩,遊戲規則是按照之前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的遊戲規則遊玩,中途棄賽籌碼就被沒收不能換回錢,而競賽結束後,按照籌碼積分及排名獲得獎金,獎金由ICM(即獨立籌碼模型:IndependentChipModel)的電腦程式計算,不是將籌碼積分直接兌換成現金,故本件是運動競技,沒有賭博、也沒有抽頭等語;②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亦不否認其等有於上址擔任荷官或行政工作,其中之被告游羽潼、劉軒、謝佳芳更不否認於事發當天,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費用後,在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其等是任職於北都撲克協會擔任荷官、行政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德州撲克牌桌上負責洗牌、發牌、分配籌碼或是作櫃臺工作,當天遭查獲在進行的是6600元之2.5小時限時錦標賽,其中600元是服務費,6000元會換成籌碼6萬分,賽局結束後會依照籌碼結算分數,套入電腦函數之程式來結算獎金,所以這是競技比賽,不是賭博等語;③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參加北都撲克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2.5小時限時錦標賽,而比賽方式是先繳交6600元報名費,其中6000元換取6萬分之籌碼,剩下600元則是給店家的行政費用,然後依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行牌局,2.5小時後決定排名,而依照名次高低計算獎金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德州撲克比賽是運動競技,且獎金是依照國際規則ICM之程式計算,不是以固定之比例發放,總獎金也不會超過報名費總額,其等是參加合法的競技比賽等語。被告吳家函等2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家函等22人之利益稱:德州撲克錦標賽包含本件之限時錦標賽,係一具有競技性之合法運動賽事,玩家需憑藉高度注意力、遊戲技巧、判斷力與情緒掌握決定牌局輸贏,縱使其手牌與公牌的組合很好,仍可因其他玩家的跟注、加注之心理壓力棄牌,反之縱使其手牌與公牌的組合很差,仍可因其他玩家選擇棄牌而獲勝,與單純僅以荷官發牌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而直接導致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遊戲有所不同,技術性明顯高於射悻性,而且關於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限時賽結束時依照計分計算名次,再以國際ICM公式計算獎金,非以單局的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獎金,更禁止單純以報名時之兌換比例1:10將計分換回獎金,若中途退賽或判定失格移除計分,無法依報名時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故並非賭博行為,請給予被告吳家函等22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家函為北都撲克協會之副理事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在上址即北都撲克協會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則為被告吳家函所雇用,任職於北都撲克協會,而在上址擔任荷官或行政工作,主要負責德州撲克牌桌上負責洗牌、發牌、分配籌碼或是櫃臺工作,而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上址繳交費用後參與上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2.5小時),被告吳家函亦參與其中,後經警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吳家函等2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偵2740【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4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53頁、113偵3319【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113偵5289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第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第169頁至第1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位置圖【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扣案吳家函之營業所得、租賃契約、監視器主機、撲克牌、籌碼等物;扣案被告劉軒、陳柏劭等賭客之籌碼、現金】(113偵2740【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等證據附卷足憑。又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牌局,每場限時2.5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繳納報名費6600元,其中6000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另600元則作為行政作業之手續費用,而6000元則是換成6萬分籌碼進行比賽,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即籌碼沒了)就會被淘汰,如籌碼低於一定比例,每小時於整點可以再繳費報名買入或補充籌碼,但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就禁止買入,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總獎金,而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電腦函數公式、國際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且總獎金不會超過報名費總額等事實,經被告吳家函、游羽潼、劉軒、謝佳芳、蘇楷翔、余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偵2740【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113偵2740【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53頁、113偵3319【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113偵5289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趙言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偵3319【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81頁、113偵5289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第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被告倪祥恩、李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第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被告林瑞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偵5289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第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位置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是關於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2.5小時)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如上所述,欲參與比賽之玩家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6600元,其中之6000元係以取得6萬分計分牌即籌碼,600元作為行政作業之手續費用,如果參加之玩家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如籌碼低於一定比例,在尚未截止買入階段(即比賽結束前30分鐘)之整點時間,仍可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6600元,再次取得6萬分計分牌即籌碼與所剩籌碼合併繼續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電腦函數公式、國際ICM公式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低於一定比例,僅能於比賽結束最後30分鐘前之整點時間再繳費報名,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因只能在整點報名),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即報名費總額)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國際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完全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不同,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之牌局,固有部分係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之成分,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玩法,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具有競技性質之成分存在,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至於被告倪祥恩、陳柏劭、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趙言軒固於警詢時供稱籌碼在結束後會以1比10之比例換回現金等語(113偵2740【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113偵5289卷第7頁至第12頁),然其等均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之,並改稱係以電腦函數公式、國際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且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倪祥恩、陳柏劭、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趙言軒上開警詢所述「直接」將籌碼以1:10之比例兌換現金之說法等情節為真,況乎本件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係受總獎金之限制,且並非僅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而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其含有競技性質之成分存在,已如前述,故自難以上情而逕為被告吳家函等22人之不利認定。
(三)再者,關於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2.5小時)之牌局進行方式,係最多9人參與比賽,一開始先確定莊家位置,莊家之下一位為小盲注位、再下一位為大盲注位,確定後由荷官負責發牌,荷官先發給每個玩家2張底牌(即手牌),並由小盲注、大盲注位子之玩家押盲注,依序由其餘玩家選擇跟注、加注或棄牌(即放棄此局),之後再由荷官發3張公牌,再由玩家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決定跟注、加注、過牌(即不跟注、不加注也不棄牌)或棄牌(即放棄此局),如該輪結束後玩家剩2人以上,荷官接續發放第4張公牌,再由玩家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決定跟注、加注、過牌(即不跟注、不加注也不棄牌)或棄牌(即放棄此局),如該輪結束後參加者仍剩2人以上,荷官接續發放第5張公牌,再由玩家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決定跟注、加注、過牌(即不跟注、不加注也不棄牌)或棄牌(即放棄此局),最後由未棄牌之玩家從公牌裡選出3張牌與所持之2張手牌組合最有利牌面後,互相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之輸贏,並由最大牌面之玩家贏得該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而繼續循環進行下一局之牌局,迨2.5小時屆滿後,即計算參與玩家所持有之籌碼數決定排名等情,業據被告吳家函等22人供述在卷,且與北都撲克協會入會規章所載之競技規則大致相符(本院審原易卷第453頁至第457頁)。由此可知,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中,荷官每一輪發派公牌時,玩家可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評估是否選擇跟注、加注、過牌(即不跟注、不加注也不棄牌)或棄牌(即放棄此局),並可使用加注或ALL 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即藉由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實與荷官所發給手牌、公牌好壞無關。簡言之,德州撲克勝敗結果主要並非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非僅以荷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而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輸贏,若技術不夠純熟,或未能掌握策略,極可能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而確具有競技比賽之性質,是更可認定其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於上開時間,參與北都撲克協會舉辦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以及被告吳家函亦加入比賽參與遊玩之行為,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難以刑法之賭博罪責相繩之。
(四)另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為被告吳家函所雇用,任職於北都撲克協會擔任荷官或行政工作,主要負責德州撲克牌桌上負責洗牌、發牌、分配籌碼或是櫃臺工作,其薪水係以月薪或日薪兼職之方式領取,又北都撲克協會舉行之德州撲克比賽賽程,需加入會員才可參加德州撲克比賽,玩家參與比賽除需繳交前開報名費(6600元)外,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並未再從玩家身上抽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吳家函、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供承在卷(113偵2740【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53頁、113偵3319【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113偵5289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原易【卷一】第153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5頁至第93頁),並有卷附之會員入會申請網頁截圖(113偵2740【卷二】第1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係任職於北都撲克協會,除領取月薪或日薪之兼職外,於德州撲克比賽過程並未有從玩家身上抽得任何款項,又因德州撲克比賽只有北都撲克協會會員才可參加,故其等主觀上認該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程,為協會之會員競技而非賭博,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至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對於每位玩家有收取稱為600元之行政手續費,公訴意旨固認其為抽頭金,然北都撲克協會有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雖有收取報名費其中之600元行政手續費,但在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手續費」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而經營上開北都撲克協會、宣傳企畫、提供場地、器具、人員,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成為會員、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稱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如倘欲從中牟利,亦無設定玩家僅能於比賽結束最後30分鐘前之整點時間才能再繳費報名,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之規則而限制人員參賽,以及只有籌碼低於一定比例之玩家始得重複報名而限制參賽金額之必要,更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則,是其所收取之行政手續費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並不相同,足徵被告吳家函及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於本案應不具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函與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有提供上址舉辦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而為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所參與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以及被告吳家函亦加入比賽參與遊玩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係屬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家函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被告游羽潼、倪祥恩、劉軒、謝佳芳、趙言軒、蘇楷翔、林瑞琪、余家瑋等8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以及被告陳柏劭、張栩睿、魏彤亘、郭宇傑、根俊偉、陳邑睿、黄偉家、黃梓榆、莊詔竤、陳弘、曾傳昇、陳冠廷、李德偉等13人涉有賭博犯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函等22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家函等2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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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所得17萬4400元,賭資2萬4000元、抽頭金2400元、113年1月記帳單4份、房屋租賃契約2份、113年1月5日記帳單2張、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紅)1台、工作手機(Phone11紅)1台、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13副、莊家鈕3個、ALL IN鈕4個、切牌器3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顆、臨檢程序應對守則4張、記帳本(餐飲招待及記帳)1本、預備籌碼1875個。 |
| | 撲克牌2副、ALL IN鈕1個、莊家鈕1個、切牌卡1個、籌碼4400分、工作機1台。 |
| | 籌碼900分、撲克牌2副、切牌卡1個、莊家鈕1個、ALL IN鈕1個、工作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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