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琇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01279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