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辰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手機保護皮套上殘留微量無法磅稱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79巷口執行巡邏路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手機保護皮套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9至50、70頁)。
四、本件扣案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53號卷第6至7頁),是以,該扣案手機保護皮套既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