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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中央北路交會處,查獲被告李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478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3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96公克、淨重0.4798公克、驗餘淨重0.4781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