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少宇
被 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原代表人 沈錫聰
現任代表人 詹漢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80號、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郭少宇及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沈錫聰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85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期滿,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33萬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信吉公司、郭少宇及被告天良公司、沈錫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少宇、沈錫聰係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信吉公司、天良公司則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8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而被告等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郭少宇、沈錫聰供承在卷(見109偵1380卷第24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據及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09偵1380卷第303頁至第312頁、110偵8553卷第7頁至第17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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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錫聰自動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