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核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決定」欄所載,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准許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者
本院決定
備註
1
傳喚證人陳志明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一、(四))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時應被害人陳桂森之邀約在場之人,為釐清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
傳喚證人葉易錐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一、(四))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地點之服務生,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
傳喚證人宋坤誠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一、(四))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時在店內消費之顧客,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4
傳喚證人陳碧綉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一、(四))
證人為被害人之妻,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後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5
證人陳賢忠之證述
88年12月14日上午(警詢)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①至⑫)
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卷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所示,證人自108年1月4日起即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因腦部創傷目前意識不清、無表達之能力,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傳聞例外事由,而該等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20餘年後之今日清晰,且辯護人未曾主張證人先前所述不具任意性,縱其均以被告身分陳述,惟其為抵債約定之受益人,衡情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認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及法理,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因認均有調查之必要。
①罪責/量刑
②辯方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證人現在身體狀況是否係無法陳述。惟本院依卷附113年1月3日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已足認證人長期陷於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之昏迷狀態,衡情恢復之可能極低,因認辯方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00年00月00日下午(警詢)
88年12月14日晚間(檢察官訊問)
88年12月14日晚間(法官訊問)
88年12月16日上午(檢察官訊問)
89年1月14日
(陳述狀)
89年1月28日
(警詢)
89年2月11日
(法官訊問)
89年8月7日
(法官訊問)
90年1月8日
(法官訊問)
90年12月19日
(法官訊問)
91年1月18日
(法官訊問)
6
證人陳志明之證述
89年6月5日
(法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⑤至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90年1月8日
(法官訊問、經具結)
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7
證人葉易錐之證述
89年4月6日
(法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3⑦至⑨)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8
證人宋坤誠之證述
90年8月13日
(法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4③至④)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9
證人陳碧綉之證述
89年6月5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9②)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④)
量刑
10
證人楊博鈞、陳光治之證述
88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5①、②)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11
證人江啟政88年12月21日之證述(檢察官訊問)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6)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2
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證述(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7)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3
證人林煒騰113年1月26日之證述(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8)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4
被告陳來發之供述
①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0)
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②113年1月8日
③113年1月12日
④113年1月16日
⑤113年1月24日
⑥113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四、(一))
⑦113年2月6日
  羈押庭訊問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四、(二))
量刑
⑧113年4月23日
  延押庭訊問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四、(三))
量刑
15
被害人陳桂森在慶生醫院的門診病歷0份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1)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6
慶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3)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5)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驗斷書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6)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7)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8)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法院函請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補充意見,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3
被害人陳桂森相驗及解剖照片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9)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4
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0)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①罪責/量刑
②准予調查之範圍,不含該現場圖上證人陳志明標記部分,檢方應於出證時為遮掩處理 
25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1)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
罪責/量刑
27
勤務中心通話紀錄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3)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勤務中心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5)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現場客觀情狀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6)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7)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8)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兼量刑
3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9)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兼量刑
34
被害人陳桂森與家屬之生活照4張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客觀狀態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量刑
35
共犯陳賢忠所犯幫助陳來發殺人案件之訴訟文書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50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二、編號3)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該等文書之作成均無不適當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量刑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③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36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二、編號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該文書之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量刑
3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鑑定書
辯護人(113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 肆、二)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
38
被告陳來發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辯護人(113年8月7日刑事準備(二)狀 壹、五)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量刑

附表二:駁回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者
本院決定
備註
1
證人陳志明之證述
88年12月12日晚間(警詢)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①至④)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3日中午(檢察官訊問)
89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
8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
2
證人葉易錐之證述
88年12月12日19時(警詢)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3①至⑥)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2日23時(警詢)
88年12月13日上午(檢察官訊問)
00年00月00日下午(警詢)
88年12月23日15時15分(檢察官訊問)
88年12月23日15時45分(檢察官訊問)
3
證人宋坤誠之證述
88年12月12日(警詢)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4①至②)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
4
證人陳碧綉之證述
8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9①、二、編號①至③)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1日(警詢)
量刑
88年12月12日(警詢)
量刑
113年1月11日(警詢)
量刑
5
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之勘驗筆錄(檔名「0209.mp3」及檔名「錄音帶沒有日期.mp3」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30)
該勘驗筆錄及錄音為前開證人陳志明89年2月9日、證人陳志明、宋坤誠、葉易錐88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而該等證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該勘驗筆錄及錄音自同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6
「謝聰其」、「謝聰棋」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檢察官(113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四、(四))
甲男之真實姓名為「謝聰其」或「謝聰棋」,未經檢方提出已向被告確認姓名正確寫法之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僅調查該等資料無法排除確有被告所稱姓名讀音為「謝聰其」之人存在,因認無調查必要性。

7
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辯護人(113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 肆、一)
聲請意旨主張之調查方式為「透過深度訪談,瞭解被告與其關係人互動情形,藉此評估被告成長經驗及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時,此成長經驗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並針對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之第4、5、6款進行嚴格的評估,另了解被告犯行前之樣態,進而作為量刑之基礎」。惟本案被告到案距案發時已逾20年,被告遭通緝之20餘年間,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參與社會活動,難認現今仍可取得可信之關係人與其互動之鑑定資料,得否藉此完整重建其成長、生命史,尚屬有疑;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鑑定機關如何在無罪推定之前提下,透過被告自身供述鑑定其成長經驗與其「本案犯罪」之關連性,亦屬有疑;因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
量刑
8
證人陳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辯護人(113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 肆、三)
證人固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惟該等前案紀錄與其本案證詞之憑信性顯然無直接關連,因認無調查必要。
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