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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時應被害人陳桂森之邀約在場之人,為釐清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 |
| | | |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地點之服務生,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當時之行為態樣,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 |
| | | |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證人為案發時在店內消費之顧客,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 |
| | | | 證人為被害人之妻,為釐清本案衝突發生後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認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①至⑫) | 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卷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所示,證人自108年1月4日起即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因腦部創傷目前意識不清、無表達之能力,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傳聞例外事由,而該等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20餘年後之今日清晰,且辯護人未曾主張證人先前所述不具任意性,縱其均以被告身分陳述,惟其為抵債約定之受益人,衡情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認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及法理,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因認均有調查之必要。 | ①罪責/量刑 ②辯方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證人現在身體狀況是否係無法陳述。惟本院依卷附113年1月3日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已足認證人長期陷於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之昏迷狀態,衡情恢復之可能極低,因認辯方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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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⑤至⑧)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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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3⑦至⑨)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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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4③至④)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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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9②)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距案發已20餘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④) |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5①、②)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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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證述(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證人林煒騰113年1月26日之證述(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0) | 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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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1)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2)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3)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4)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5)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6)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7)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8)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法院函請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補充意見,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9)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0)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①罪責/量刑 ②准予調查之範圍,不含該現場圖上證人陳志明標記部分,檢方應於出證時為遮掩處理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1)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2)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 | | | |
|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3)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勤務中心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4)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5)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現場客觀情狀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6)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7)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8)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 | 檢察官(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書一、編號29)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客觀狀態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50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該等文書之作成均無不適當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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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該文書之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 |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
| 被告陳來發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 | | 辯護人(113年8月7日刑事準備(二)狀 壹、五) |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