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主要係以告訴人身為死者之女兒暨被告之親姐,因本案家庭人倫悲劇難忍,於偵查中即表示「如果可以我不想要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因為這件的被害人跟加害人都是我的家人,我不希望家裡的事情被其他人看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卷第35頁以下)。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可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俾反映正當法律感情,然被害人之家屬亦屬一般國民,其等既因被告犯罪行為造成深刻傷痛,無待贅言,就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自應優先予以審酌,否則反不利司法信賴之提升。茲此類審判案件,往往有媒體高度關注並大幅報導,對於被害人家屬重建受創心靈而渴求不受外界干擾之期待,勢有嚴重影響。今告訴人復具狀稱「告訴人與被告為姐弟親屬關係,對告訴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外界關注」,而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7頁以下)。檢察官對此亦函覆應以「被害人家屬對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等情,為審酌重點(本院卷第55頁),參照上開說明,當認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已顯不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