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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潤福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張阿心告訴被告許潤福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潤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段同車道之行人連張阿心,致連張阿心倒地,連張阿心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難治之傷害。嗣許潤福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張阿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連張阿心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昱凱、林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許潤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偵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頁)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512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屬難治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頁)
3.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經評估後,巴氏量表指數在60分以下,為嚴重依賴程度,仍處在需要照顧狀況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二、核被告許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