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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博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刪除證據清名稱欄編號3 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據卷附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所載(偵查卷第43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載明被告係「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有安全駕車能力,遵守交通法規的證明,乃政府為維護整體交通安全所設的前置性規範,無照駕駛則無視於前開立法用意,刻意規避相關法律上路,此外,也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參加考領駕照,或必須無照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為維護法律威信,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故,爰依上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祐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已有不該,又在行車時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釀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因闖紅燈係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防範之違規情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吳慶安則尚難認有何過失,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吳慶安達成和解,是故,即便吳慶安之傷勢尚稱輕微,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被   告 許博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一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及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吳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機車左轉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慶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及雙手擦挫傷、左大腳趾淤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慶安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在待轉區要左轉,並不是要直行,伊係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才沒辦法進路新市一路3段云云,經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直行淡金路2段,並未有向左轉之行為,且依行向號誌表,直行車案發時係紅燈狀態,顯見被告上揭置辯,意在卸責,殊不足採。
2
告訴人吳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