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9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吉強、鄭明仁、鄭昭慶、鄭如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源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源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鄭榮五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死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吉強、鄭明仁及被害人家屬鄭昭慶、鄭如君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渠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 人共支付2,000,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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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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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
被 告 羅源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7時11分許,羅源福欲駕駛A車左轉進入北投路1段時,其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視野、路況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鄭榮五自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羅源福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A車左轉,致A車撞擊鄭榮五,鄭榮五因此受有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9分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榮五之子鄭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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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A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榮五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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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
二、核被告羅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駕駛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