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關於「致郭美真受有頭部腫脹、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停止急救」之記載,更正為「致郭美真受有右側頭部腫脹、右側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其自停車場內駛出時,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停車場,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美真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丙○○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8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145頁、調偵字第843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壽險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深表悔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扣除其中之240萬元已匯款給付完畢外,餘款240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北投區運動中心之停車場內駛出,欲右轉駛入石牌路1段39巷(由南向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停車場欲右轉,適有郭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3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車頭與郭美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美真因此人車倒地,復因甲○○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北投區運動中心外牆衝去,並碾壓過倒地之郭美真,致郭美真受有頭部腫脹、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經送往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停止急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真之女乙○○、郭美真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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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2人之母親郭美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郭美真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又遭被告不慎誤踩油門輾過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消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字第80347號)、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屬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車禍過失致死照片(含車輛及機車位置照片、死者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卷附光碟內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郭美真車禍過失致死案-現場監視器.MP4)、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郭美真車禍過失致死案-行車紀錄器影像.avi) |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憾事,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2人即被害人子女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按,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用以擔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