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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27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雅嵐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由淡金路往北新庄方向行駛,行經頂田寮路39號前,欲左迴轉至頂田寮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張雅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寮路對向車道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林清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雅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3X2公分)、四肢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未看清來往車輛,不慎與張雅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09DT0000000)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