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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10行關於「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李明松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潘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刪除,另補充「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潘雪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無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好時才駕駛計程車賺錢、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
  被   告 李明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行向之燈光及注意左方來車之潘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側,李明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雪娥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潘雪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下背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複視等傷害。嗣李明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於變換行向時,因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潘雪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顯示變換行向之燈光均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