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滄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45頁)。⒊被告蔡滄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1號
  被   告 蔡滄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滄海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滄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