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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映玄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告訴人丁 、丙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先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丁 、丙 之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亦年僅19歲,同屬年輕識淺,兼衡其犯後坦認罪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有悔意,併衡諸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未就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不同被害人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顯有悔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網路相識,其與丙 於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出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搭載丙 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民國00年0月出生),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嘉賓閣溫泉會館,甲○○明知丁 、丙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丁 、丙 陰道之方式,對丁 、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丁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丙 、丙○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行為,惟辯稱:丁 、丙 說她們16歲云云。
2
告訴人丁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3
告訴人丙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 、丙 至嘉賓閣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其先後2 次對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行為,為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